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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81民初2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肌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与张爱玲、施怡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张爱玲,施怡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210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住所地:醴陵市滨河路52号。法定代表人唐志坚,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建,系原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申请执行。被告张爱玲。被告施怡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与张爱玲、施怡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水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玲、施怡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二、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支付本金37060.56元,利息6480.25元,滞纳金5258.19元,共计48799元(到2016年6月27日止),2016年6月27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到被告清偿之日;三、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湘B68A**的北京现代牌小汽车在上述债权内具有优先受偿权;四、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5日,被告张爱玲在我行办理了汽车分期的信用卡,卡号为6222330009118092,2013年12月20日与我行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同时也签订了抵押合同。施怡军作为共同偿还人在分期付款合同上签字,愿意共同偿还债务。按照合同的规定被告在醴陵陈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用信用卡透支了柒万伍千元购买了小车一台。按照合同的规定,被告应当按月偿还透支款,但是,被告却从2015年6月10日开始逾期还款,至2016年6月27日,共拖欠信用卡本金利息共计48799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爱玲、施怡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工商银行醴陵支行于2013年12月20日与被告张爱玲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了《抵押合同》,施怡军作为共同偿还人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上签字,上述合同的签订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均应认定为有效。工商银行醴陵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张爱玲、施怡军未按约定每月分期偿还贷款,从2015年6月10日开始逾期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故工商银行醴陵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并缴纳滞纳金。案涉抵押担保行为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有效设立,故对于张爱玲、施怡军不能清偿部分,工商银行醴陵支行对案涉车牌号为湘B68A**的北京现代牌小汽车享有抵押权,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偿还欠款的金额;二、逾期利息与滞纳金如何计算?被告张爱玲、施怡军自愿向原告贷款购买汽车消费,原、被告双方已建立了金融服务合同关系,现被告张爱玲、施怡军未能遵守合同约定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张爱玲、施怡军立即偿还欠款,支付逾期利息、滞纳金,对车牌号为湘B68A**的北京现代牌小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约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算,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和被告张爱玲、施怡军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2014051号汽车按揭借款合同;二、被告张爱玲、施怡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借款本金37060.56元、逾期利息8894.5元,滞纳金1853元,总计47808.06元(逾期利息以37060.56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后期利息从2016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行有权以被告张爱玲设置抵押的湘B68A**的北京现代牌小汽车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张爱玲、施怡军承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张水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彭 娜附: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