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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4民初19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张艳丽与张春芳、田士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丽,张春芳,田士伟,荆门市巨源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1971号原告张艳丽,女,1978年10月24日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代春雷,个体,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帅林,卢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春芳,男,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被告田士伟,男,1969年9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大岗李乡铁佛寺村田庄***号。身份证号码:4102221969********。被告荆门市巨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兴付,总经理。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荆东大道**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代表人文雷,总经理。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880116692J。委托代理人吕远,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艳丽、张春芳、田士伟、荆门市巨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丽及委托代理人代春雷、莫帅林、被告田士伟、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吕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6日21时许,被告张春芳驾驶鄂H×××××(鄂H×××××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湖北省荆门市胡集镇驶往山西省运城市,行至G209国道卢氏县文峪乡南窑桥头路段将其撞倒,致她受伤,车辆受损。当天她被送往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急救,后转至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6天,花费医疗费24999.4元(该费用由田士伟垫付)。后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春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她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用由田士伟垫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春芳、田士伟、巨源公司赔偿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1169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田士伟辩称:1.他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990元,该费用保险公司应支付给他;2、他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与被保险车辆是保险合同关系,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据保险条款赔付,不足部分在三责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2、保险公司只对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予以赔偿;3、原告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保险公司有权要求重新鉴定;4、误工费、护理费有工资的应当提供工资表、工资损失证明;5、交通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发票为凭,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6、财物损失要有交警部门的书面证明及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据,以及正规票据;7、精神抚慰金应当与事故责任比例、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相一致;8、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住院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治疗情况;2、医疗费票据8张、费用总清单1份。证明原告花费情况;3、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4、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证明伤残情况;5.房产交易申请书一份、完税凭证一份。证实原告方购买房屋真实情况,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6、原告父母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实二被抚养人的身份信息以及计算依据;7、常家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生育子女情况;8、原告两个孩子户籍信息。证明两个孩子作为被抚养人的身份信息;9、原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婚姻情况;10、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城区从事个体经营的情况,进而证明原告应按照城镇居民进行赔偿;11、南城区综合市场房屋柜台、摊位经营协议一份,票据两张。证实原告在南城区租赁柜台经营粮油生意的事实。被告田士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二份(主挂车)。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2、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实际车主是田士伟、登记车主为巨源公司;3、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田士伟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6、8、9均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和出院证没有注明住院护理人数,及出院后休息时间,故护理费用按1人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费用被告田士伟已经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不能再主张该笔费用,应予以扣除;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原告鉴定所依据的病历,庭前没有经过被告质证,其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鉴定发票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房产交易申请书和完税凭证上显示的是案外人代春雷的名字,并非原告,原告应当提供该房屋的产权证,以进一步证实自己在城镇居住生活;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据6户口本上显示原告弟弟叫张程楠,而村委会证明显示叫张梦楠,两者有出入,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在2014年11月10日过期,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对证据1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代春雷在南城区综合市场经营摊位,不能证明原告也在此经营摊位。原告对被告田士伟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相反能够证明起诉保险公司主体合法,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田士伟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8、9及被告田士伟提交证据1、2、3均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但在规定期间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除此之外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能从不同侧面反映本案的案情和当事人的主张,故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2月16日21时许,被告张春芳驾驶鄂H×××××(鄂H×××××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湖北省荆门市胡集镇驶往山西省运城市,行至G209国道卢氏县文峪乡南窑桥头路段与原告张艳丽相撞,造成张艳丽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急救,后转至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诊断为1、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血肿4)头面部挫伤擦伤;2、右侧第4肋骨骨折;3、右侧锁骨骨折;4、左侧中指环指小指掌指关节皮肤缺损伴各伸指肌腱部分断裂;5、右侧上肢、左侧下肢软组织损伤;6、右侧髋部、腰部损伤;7、宫内孕29周。住院治疗76天,花费医疗费24999.4元,其中被告田士伟垫付医疗费24999.4元。2015年12月29日,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卢公交认字(2015)第411224201501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春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艳丽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2016年6月30日,经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构成X级伤残,该鉴定费用由被告田士伟垫付。因赔偿问题与三被告协商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第一、被告张春芳驾驶的鄂H×××××(鄂H×××××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田士伟,登记车主为被告巨源公司。该车挂靠在被告巨源公司名下,挂靠期间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第二、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主车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理赔限额为100万;挂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理赔限额为5万;第三、原告张艳丽与代春雷于1999年7月20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农村户口,2005年以代春雷名义在新建路粮食局后院购买房屋一套,用以共同生活,两人在县城从事粮油生意,双方育有两个男孩,大儿子代江霖,2000年5月18日生,小儿子代江宇,2016年3月2日生。原告父亲张小文,1953年3月5日生,母亲程桂花,1955年1月14日生,原告父母系农村户口,生育三个子女,大女儿张艳丽、二女张艳方、长子张程楠。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春芳、田士伟、巨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37489.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方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在指定期间内补交增加部分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第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张春芳驾驶的鄂H×××××(鄂H×××××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赔偿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不足部分,由其它被告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赔偿;第二,对于原告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原告诉求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4999.4元;2、误工费部分,因原告构成伤残,根据出院医嘱,应到上级医院继续接受治疗,故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超出原告赔偿清单列明的136天,故本院仅能按136天计算。误工费为10744元(79元/天×136天);3、护理费部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76天,原告虽主张护理人员应按照2人计算,但是根据病历及医嘱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支持其主张,故实际护理人员应按照1人计算护理费6004元(79元/天×7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20元/天×76天);5、营养费760元(10元/天×76天);6、伤残赔偿金部分,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是在县城买房做生意,一直在城镇生活,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补偿金为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父母是农村户口,按农村标准计算。两个儿子随父母在县城居住生活,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6618.4{父亲部分4469.3元(17年×7887年/年×10%÷3),母亲部分4995.1元(19年×7887年/年×10%÷3),大儿子部分1715.4元(2年×17154元/年×10%÷2),小儿子部分15438.6元(18年×17154元/年×10%÷2)},;8、精神抚慰金部分,原告受伤构成伤残,且怀孕29周,对其本人造成极大精神伤害,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9、鉴定费800元。总计:127597.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9518.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279.4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999.4元、鉴定费800元,已由被告田士伟垫付,故该医疗费应从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由保险公司将该24999.4元支付给被告田士伟。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101798.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艳丽各项损失共计101798.4元;二、驳回原告张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3元,减半收取1516.5元,由原告承担393.7元,被告被告张春芳、田士伟、荆门市巨源化工有限公司承担11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管瑞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江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