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民终31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姜兰红与海门市四甲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兰红,海门市四甲镇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终3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兰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门市四甲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海门市四甲镇人民路438号。法定代表人:冯斌,镇长。上诉人姜兰红因与被上诉人海门市四甲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四甲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民初28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姜兰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最高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批复1996第12号规定,上诉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形式解决纠纷。被上诉人四甲镇政府二审中未答辩。上诉人姜兰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甲镇政府交付安置54平方米房屋二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姜兰红的母亲梁凤娥生前在海门市××镇××村××组(原××村××组)有农村住房一幢。姜兰红现以四甲镇政府在1995年因旧城改造擅自拆除其母亲住房未有安置为由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具体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系行政机关,原告以被告擅自拆除其母亲住房而提起的诉讼,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纠纷,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姜兰红的起诉。姜兰红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元,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姜兰红所主张的系四甲镇政府在旧城改造过程中拆除了姜兰红母亲的房屋并主张交付安置房屋二间。即使其主张的基础事实成立,四甲镇政府拆除房屋并非属于民事行为,姜兰红要求交付安置房屋的主张并非民事赔偿权利,其请求所主张的法律基础亦非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原审认定本案并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并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系上诉人对法律的错误理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盛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代理审判员 周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施惠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