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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刑初486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7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4月2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4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柘城县人民检察���以柘检公诉刑诉(2016)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敏志、魏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杨某在柘城县××镇××大街与××庙街交叉口附近,乘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甲停在正弘服装店门前街道上的电动三轮车座位下边装有现金的衣服盗走,盗窃现金70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因盗窃罪,于2011年7月7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4月24日因盗窃罪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10月30日因盗窃罪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付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指定、搜查笔录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卫东审 判 员  白 霞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