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2民初19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孙言松与王殿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言松,王殿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1951号原告:孙言松,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委托代理人:衡绍锋,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殿四,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原告孙言松诉王殿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言松的代理人衡绍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殿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言松诉称,2016年3月27日,被告王殿四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孙言松借款总计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并约定2016年4月27日前还清。如不还款,愿以C78262车抵押,并写保证书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钱。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还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保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殿四向原告孙言松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殿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抗辩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2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事实可以确认为:2016年3月27日,被告王殿四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孙言松借款总计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并约定2016年4月27日前还清。如不还款,愿以C78262车抵押,并写保证书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钱。本院认为,被告王殿四借原告孙言松现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殿四理应及时返还所借原告孙言松20000元现金。被告均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殿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言松人民币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涛审 判 员 杨东风人民陪审员 查凤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孟凡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