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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91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养开、盛清美与董月庆、冠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养开,盛清美,董月庆,冠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91民初814号原告:张养开,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郑传伟,临沂罗庄万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盛清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郑传伟,临沂罗庄万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月庆,男,汉族。被告:冠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辛集兴太吉村。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路园东小区商业房19号楼4楼。法定代表人:李广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建菊,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养开、盛清美与被告董月庆、冠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养开、盛清美的委托代理人郑传伟、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建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月庆、被告冠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审理。原告张养开、盛清美诉称,2015年9月26日10时20分许,被告董月庆驾驶鲁P×××××牵引鲁××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张养开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车载盛清美一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月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养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盛清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20000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和主车三者险1000000元属实,并投保不计免赔,挂车第三者50000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在审核驾驶员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及上岗证等证件合法有效后,我公司同意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商业险按照比例承担责任,被告驾驶车辆有超载情形,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应扣除百分之十的免赔率,本案的程序性费用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养开、盛清美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6日10时20分许,被告董月庆驾驶鲁P×××××牵引鲁××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顺行的原告张养开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车载盛清美一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认定被告董月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养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盛清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养开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23275.05元、病历复印费18元。原告盛清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5092.77元,病历复印费15元。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养开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日为60日。原告盛清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日为60日。原告张养开花费司法鉴定费800元,盛清美花费司法鉴定费600元。庭审中,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对张养开十级伤残及张养开、盛清美的误工费、护理费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在规定时间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和缴纳鉴定费用。另查明,董月庆驾驶的鲁P×××××牵引鲁××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冠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临沂民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月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养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盛清美无责任,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养开主张的医疗费23275.05元,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但其租住一年以上的租住地系城市规划区,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村委证明等证据,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照城镇结合标准计算。原告张养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张养开构成十级伤残,本院支持44475元{(630900+258600)/2*0.1};原告张养开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及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损失,按照无固定收入城乡结合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10936.5元{(86.42+59.39)/2*150天}、护理费为4374.6元{0.5*(63.42+59.39)*60天};原告张养开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山东民信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本院予以支持1800元(30元/天*60天);原告张养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张养开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390元(30元/天*13天);原告张养开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张养开住院期间、伤情等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张养开花费的司法鉴定费800元、病历复印费18元,有合法有效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张养开主张的邮寄费120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养开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275.05元、病历复印费18元、伤残赔偿金44475元、误工费10936.5元、护理费4374.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邮寄费120元,共计86389.15元。原告盛清美主张的医疗费5092.77元、病历复印费15元,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盛清美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8749.2元{(86.42+59.39)/2*120天}、护理费为4020元{(86.42+59.39)/2*60天};原告盛清美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山东民信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本院予以支持1800元(30元/天*60天);原告盛清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其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390元(30元/天*13天);原告盛清美主张的交通费,结合盛清美住院期间、伤情等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元;盛清美花费的司法鉴定费600元,有合法有效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盛清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092.77元、病历复印费15元、误工费8749.2元、护理费4374.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共计21221.57元。结合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张养开承担30%的责任。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养开、盛清美医疗费10000元、张养开伤残赔偿金44475元、张养开误工费10936.5元、张养开护理费4374.6元、张养开交通费200元;盛清美误工费8749.2元、盛清美护理费4374.6元、盛清美交通费200元,共计83309.9元。因被告董月庆在装载货物时存在超载的违法行为,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要求免除百分之十的免赔率予以支持。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养开、盛清美医疗费11571.75元{(23275.05+5092.77-10000)*0.7*0.9}、张养开、盛清美病历复印费20.79元(33元*0.7*0.9)、张养开营养费1134元(1800元*0.7*0.9)、张养开住院伙食补助费245.7元(390元*0.7*0.9);盛清美营养费1134元(1800元*0.7*0.9)、盛清美住院伙食补助费245.7元(390元*0.7*0.9),共计14351.94元。董月庆、冠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百分之十的部分,共计1594.66{(18367.82+33+1800+390+1800+390)*0.7*0.1},被告冠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该车的登记车主,应与被告董月庆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剩余损失即司法鉴定费、邮寄费,由被告董月庆、冠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司法鉴定费1260元(1800元*70、%)、邮寄费84元(120元*70%),共计1344元。根据保险合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四十二条规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董月庆、冠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养开、盛清美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3309.9元。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养开、盛清美医疗费、病历复印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351.94元。三、被告董月庆、冠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养开、盛清美保险公司百分之十的免赔率的司法鉴定费、邮寄费共计人民币2558.66元。四、驳回原告张养开、盛清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内容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汇入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账户:81×××29(注明案号及原告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2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董月庆、冠县顺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山人民陪审员  沈庆彬人民陪审员  张善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继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