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8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选辉、刘军、黄贵和盗窃案(2016)川1028刑初190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选辉,刘军,黄贵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选辉,绰号“小娃儿”,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四川省隆昌县。2001年4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隆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2月1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1个月20天,并处罚金4000元。2016年8月18日因本案被隆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军,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四川省隆昌县。2016年8月18日因本案被隆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黄贵和,绰号“黄南瓜”,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四川省隆昌县。2016年8月18日因本案被隆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选辉、刘军、黄贵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选辉、刘军、黄贵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8日晚,被告人刘选辉与被告人刘军在隆昌县黄家镇张狮村使用钢筋撬开被害人唐某1家的房门,进入被害人家中,盗走一辆价值787元的“亚洲英雄牌”摩托车、一台价值58元的“格兰仕”微波炉、一台价值894元的“安吉尔”净水器。当晚23时许,被告人刘选辉、被告人刘军与被告人黄贵和返回被害人家中,再次盗窃了一台价值283.5元的“上菱”冰箱、一台价值142元的“安吉尔”饮水机。事后被告人刘选辉与被告人刘军将冰箱销赃获款200元。2016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刘选辉、刘军、黄贵和先后主动到隆昌县黄家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选辉、刘军、黄贵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隆昌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投案自首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照片、隆价鉴(2016)162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有郭某、魏某、唐某2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选辉、刘军、黄贵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选辉、刘军、黄贵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选辉有前科劣迹,可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选辉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刘军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三、被告人黄贵和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三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谢功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吴登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