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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119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宜兴市中豪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永寿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中豪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上海永寿塑料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1963号原告:宜兴市中豪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惠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一一,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磊,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永寿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兴市中豪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永寿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一一,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履行原、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其附件一《采购编织袋技术标准及处罚标准》,即未履行的246,750元剩余集装袋部分终止履行;2、被告立即支付集装袋价款723,25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其附件一《采购编织袋技术标准及处罚标准》,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定作集装袋2万余条共计价款1,000,000元,收货验收合格后,收到发票付清款项,留200,000元质保金在合同终止后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交付被告干氯化铵集装袋13,140条,被告退货6,135条,实际交付7,005条;交付湿氯化铵集装袋9,080条,被告退货1,020条,实际交付8,060条。最终交付干、湿氯化铵集装袋共计15,065条,按每条50元,共计价款753,250元。原告开具了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至今只支付了30,000元,尚拖欠723,250元未支付,已严重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迟迟没有支付,被告以不再支付价款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主要债务,致不能继续实现合同目的,故按照法律规定要求终止未交付集装袋部分的合同,支付已交付集装袋的价款。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附件一《采购编织袋技术标准及处罚标准》、到货通知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退货记录在送货单上记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经核对后均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干、湿氯化铵集装袋各10,000条,单价(含税)为50元/条,金额合计1,000,000元,规格型号详见附件一技术要求;质量标准按合同附件一技术要求进行验收;货到被告仓库且双方确认验收合格后,原告开具17%增值税发票,票到入账后付清货款(全额承兑支付),留200,000元质保金合同终止后返还;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2014年10月31日终止。双方同时签署附件一《上海永寿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向宜兴市中豪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采购编织袋的技术标准及处罚标准》,就定作包装袋的材料选用、规格型号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及附件签署后,原告根据被告通知进行定作,然后送货上门。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月8日,原告交付干铵袋13,140条,退回6,135条,湿铵袋9,080条,退回1,020条,原告共计交付被告15,065条干、湿铵袋,价款合计753,250元,被告已支付30,000元。另,双方于2015年1月9日起再无约定包装袋的定作。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将约定的部分定作工作完成并交付被告,但被告却未能支付相应定作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已完成部分的定作款的民事责任。关于逾期支付定作款的利息损失,被告亦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偿付原告。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干、湿铵袋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在原告交付干、湿铵袋时,被告已进行验收,对于不符合被告要求的部分已经退回原告,现原告主张的是经过对账被告确认合格的干、湿铵袋对应的价款,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签署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上海永寿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向宜兴市中豪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采购编织袋的技术标准及处罚标准》,双方一致同意终止,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宜兴市中豪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永寿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附件《上海永寿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向宜兴市中豪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采购编织袋的技术标准及处罚标准》于2015年1月9日起终止;二、被告上海永寿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宜兴市中豪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定作款723,250元;三、被告上海永寿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宜兴市中豪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723,25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3元,减半收取计5,516.50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9,786.50元,均由被告上海永寿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曹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