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2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肖晴与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文昌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晴,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文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1804号原告:肖晴,女,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增德,湘潭市雨湖区姜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文昌村村��委员会,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万楼新城安置小区一期1栋。负责人:贺继良,该村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娴,湖南湘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晴与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文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文昌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增德、被告文昌村委会负责人贺继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6000元(后期利息仍按月息2%支付至本案清偿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2016年1月3日,被告支付原���利息2万元,承诺在2016年3月底归还原告本息,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文昌村委会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首先,答辩人在收到法院《应诉通知书》之前,对所诉借款行为根本不知晓,从未向原告借款,亦未收到原告出借款项,更没有向原告清偿过利息;其次,本案借款行为发生时,胡桂满虽然在答辩人处担任村主任一职,但答辩人从未授权胡桂满向原告借款或接收款项,系胡桂满的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2、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借款行为已实际发生;3、即使借款真实发生,原告预先从本金中扣除6个月利息36000元,其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肖晴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被告单位基本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3、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拟证明胡桂满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4、对私储蓄账户明细账,拟证明出借资金的来源;5、收条,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2万元。被告文昌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村委会如需对外借款,应经过村民委员会讨论。胡桂满以村委会名义举债不合法,不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胡桂满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单位;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体现尹乐与胡桂满之间的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收条上只有胡桂满的签名,未加盖公章。被告文昌村委会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4月13日雨湖区万楼街道工作委员会《关于文昌村村主任胡桂满停职的通知》;2、2016年7月15日文昌村村支两委党员《会议纪要》;3、2016年1月20日胡桂满本人的《申(声)明》;4、2016年1月12日文昌村村支两委会议记录。上述四证据,拟证明胡桂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被告单位无关。原告肖晴质证认为,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借款发生时间是2015年6月19日,其《借款合同》上除了村委会胡桂满本人签字外,还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均系借款发生后,且胡桂满作为文昌村村主任,系全体村民选举产生,并非由村支两委决定,故证据1、2、4违法;对���据3的三性均不认可,与借款事实不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尹乐出庭作证。证人尹乐证明:他与肖晴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19日,肖晴要他转款264000元给文昌村村主任胡桂满,于是他与其岳父母(文昌村村民)、胡桂满一起在华融湘江银行二次取现金264000元当面交给了文昌村村主任胡桂满。以上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肖晴提交的证据1、2、3、5,本院对其三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及证人尹乐的证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文昌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原告肖晴(甲方)与被告文昌村村委会胡桂满(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乙方因资金紧张,向甲方借贷人民币30万元整,月利息两分,期限6个月。6个月利息36000元乙方已向甲方一次性付清,6个月后由乙方一次性偿还甲方人民币30万元。逾期续签由(以)甲方自愿为基准。合同中乙方处除了文昌村村主任胡桂满本人签字外,还加盖了被告文昌村委会公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在扣除6个月利息36000元后,通过尹乐付现金264000元给胡桂满。借款到期后,2016年1月30日,胡桂满支付原告利息2万元。因未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6000元(后期利息仍按月息2%支付至本案清偿之日止),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胡桂满系被告文昌村村主任,因涉嫌私自用村委会公章向他人借款,2016年4月13日,中共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工作委员会以雨万发〔2016〕13号文件作出“关于文昌村村主任胡桂满停职的通知”,决定对文昌村村主任胡桂满停职检查。本院认为,本案借款的事实存在。双方的主要争执焦点是:胡桂满的行为究竟是属于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胡桂满作为被告文昌村的村主任,以村委会名义对外借款,且《借款合同书》上除了胡桂满本人签字外,还加盖了被告单位文昌村村委会的公章,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该笔借款系被告文昌村委会借款,胡桂满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本案原告出借资金时,预先扣除其利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之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借款本金为264000元;原、被告《借款合同书》上约定的月息2%,未超过法定的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预先从本金中扣除6个月利息36000元,其行为违法”的辩解,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肖晴要求被告文昌村委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文昌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晴借款本金26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案清偿之日止,已支付的2万元从中予以核减);二、驳回原告肖晴的���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40元,由原告肖晴负担540元,被告湘潭市雨湖区万楼街道文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清溪审 判 员 田 园人民陪审员 俞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