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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行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东阳市白云街道陶村经济合作社与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白云街道陶村经济合作社,东阳市国土资源局,卢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783行初45号原告东阳市白云街道陶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东阳市白云街道陶村。法定代表人卢秀洪,村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明伟,浙江苏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东阳市行政中心西楼。法定代表人张龙明,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盼攀,该局法规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洪钟,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卢瑛,女,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飒飒,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阳市白云街道陶村经济合作社(下称陶村合作社)不服被告东阳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告知补正材料后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明伟,被告东阳市国土资源局的负责人王兆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盼攀、许洪钟,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骆飒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阳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0月15日向第三人卢瑛坐落于白云街道××××93.6平方米土地颁发东集用(2003)2-39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告陶村合作社诉称,第三人系陶村原村长卢阿少长女。1999年,卢阿少利用职务之便将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93.56平方米以880元的价格出租给第三人及其丈夫蒋宏飞办洗衣厂锅炉房,2015年第三人夫妇违规扩建该房屋,原告村民发现之后向有关单位反应情况,第三人出示相应的证据,原告才得知土地使用权权属发生变动。原告随即向被告反应情况,被告以《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向原告释明应通过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该事项。原告认为,东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对坐落于白云办事处陶村的93.6平方米的土地依据第三人的申请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违法,应予撤销,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对坐落于白云街道××××93.6平方米土地登记给第三人的东集用(2003)2-39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违法,并撤销。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租金缴纳凭证,用以证明陶村原村长卢阿少利用职务之便将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93.56平方米以880元的价格出租给第三人及其丈夫蒋宏飞办洗衣厂锅炉房,两人向原告村集体缴纳租金。2、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用以证明原告向东阳市国土资源局反映相应的情况,该局以《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向原告释明应通过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该事项。3、土地登记卡,用以证明东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对坐落于白云办事处陶村的93.6平方米的土地依据第三人的申请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4、案涉房屋照片,用以证明案涉房屋用于出租,并非用于居住。5、第三人家庭所拥有的部分宅基地住房照片,用以证明第三人及其家庭成员除了案涉争议房产土地之外,在东阳市白云街道陶村还有多处房产土地。被告辩称,2003年9月13日东阳市白云国土资源所对第三人1990年的违建房屋三间占地93.56平方米作出没收处理,没收作价款28068元。2003年9月25日第三人缴纳了没收作价款。2003年10月9日第三人申请对上述房屋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并提供了权属依据包括处罚发票。经地籍调查,权属审核,2003年10月15日东阳市人民政府同意登记集体土地使用权面积93.56平方米,用途住宅,并颁发东集用(2003)2-39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告的土地确认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2、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3、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4、宗地草图;5、身份证和户口本;6、行政处罚表和罚没收据;7、土地登记卡;证据1-7用以证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办法》、《东阳市土地管理实施细则》。第三人述称,涉案房屋是1990年建造的而非1999年,是以合法方式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并没有原告所称的利用职务之便。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陶村旧村改造规划图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申请做证时涉案房屋已经存在,并向本院申请证人卢某、卢纯龙作证。卢某证言:我系白云街道陶村村民,90年的时候任陶村一队队长,与第三人卢瑛没有亲属关系。锅炉房是第三人1990年建造的,用于办洗衣厂。土地是向当时的生产队租的。第三人户有一处房屋,四间,100平方米以上。卢纯龙证言:我系白云街道陶村村民,未担任过村干部,与第三人卢瑛没有亲属关系。锅炉房是第三人卢瑛于1990年建造的,土地是向村里租的。没有住人。对土地登记情况不了解。第三人户在村里拥有两处房屋,新的这处房屋大概有5间。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中写明权属依据包括村证明和村规划图,但地籍资料中并没有这两份材料。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浙江省实施办法》已经废止,《东阳市土地管理实施细则》已经被新的代替,两者都是无效的。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仅能证明锅炉房的租金是每年400元。对原告证据2、3无异议。对原告证据4、5,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中的2001年4月9日的收款凭证认为与本案无关,非本人缴纳,对其他四份收款凭证予以认可。但只能证明涉案土地系第三人向村集体租赁,不能证明卢阿少利用职务便利。对原告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内容是单方面陈述。对原告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证据4、5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第三人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系复印件,无法证明权属合法。被告对第三人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涉案土地系向村里租赁,用于经营而非居住。两位证人对第三人的土地登记情况并不知情。被告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系1990年建造。第三人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系1990年建造。洗衣厂是2000年左右搬走,涉案房屋不再用作锅炉房,与卢阿少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卢某、卢纯龙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可以证明涉案土地系第三人向村集体租赁,并由第三人于1990年在该土地上建造了房屋。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3日被告对第三人的未批先建非法占地行为进行处罚,在《东阳市个人违法用地行政处罚表》中载明未批先建非法占地行为建议作没收拍卖处理,按每平方米300元应缴28068元。2003年9月25日第三人缴纳没收作价款28068元。2003年10月9日第三人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2003年10月15日东阳市人民政府同意第三人登记集体土地使用权面积93.56平方米,并颁发东集用(2003)2-39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另查明:原告申请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属东阳市白云街道陶村农业户口。第三人卢瑛于1990年在陶村租用土地并建造房屋用于锅炉房。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集体土地使用权租赁关系,第三人在申请时隐瞒该事实,导致被告对案涉房屋作价行为依据不足;再是,没收及作价的标的物均是房屋,被告并不因没收房屋而成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其在对房屋进行作价及土地登记时必然涉及被作价房屋占用范围内集体土地使用权,理应征得被作价房屋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同意。而被告的在卷证据中虽记载有村证明,但未能提供,无法确认原告同意,案涉土地登记的权属来源依据不足。综上,被告的土地登记行为事实不清,应当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东阳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10月15日颁发给第三人卢瑛的东集用(2003)2-39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阳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凤鸣代理审判员  刘燕燕人民陪审员  徐志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英芝【附注】(2016)浙0783行初57号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