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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4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孟州市鑫达制动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恒泰焦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州市鑫达制动材料有限公司,山西恒泰焦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824民初1236号 原告孟州市鑫达制动材料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南省孟州市河阳办事处四联村。 法定代表人薛淑跃,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东升,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淑元,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公司业务经理,住河南省孟州市河阳办四联村五街17号。 被告山西恒泰焦铁有限公司,所在地稷山县西社镇高渠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东保,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宁晋军,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稷山县稷峰东街建行家属院。 原告孟州市鑫达制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鑫达公司)诉被告山西恒���焦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恒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晋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鑫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成东升、薛淑元、被告恒泰焦铁公司托代理人宁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多年业务往来,原告出售给被告设备配件,截止2016年7月2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37132元。就该笔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该笔货款。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欠原告的货款137132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1、询证函一份,证明2014年8月25日经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确认,欠原告公司137132元;2、收据三张,证明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 被告恒泰焦铁公司辩称: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原告拉走其送来的不合格产品,并承担由此给我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20万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给被告供货,至2016年7月2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37132元,有原被告公司认可的询证函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可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在业务往来中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辩称,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原告拉走其送来的不合格产品,并承担由此给我公司带来的经济��失20万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公司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公司因原告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致其公司造成20万元的损失。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询证函中的137132元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恒泰焦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孟州鑫达制动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3713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9日起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山西恒泰焦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保全费1205元,共计4245元,由被告山西恒泰焦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常晋川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卫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