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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民初5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段晓婷与被告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晓婷,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5220号原告段晓婷,女,198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瑞芳,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洋,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大明宫街道杨家村内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67999182X。法定代表人李志辉,监事。委托代理人张露,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蕾,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太元路**号。注册号610100100059854。法定代表人林金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奎博,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国静,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晓婷与被告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家公司)、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都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晓婷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洋,被告杨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露,被告茗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国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晓婷诉称,2015年4月19日与被告杨家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约定其购买红星美凯城14号楼11001室商品房,其支付首付款23万元,依约定被告杨家公司应于2015年9月31日前交付商品房。2015年6月其前往售楼部办理按揭手续,应销售人员要求将合同原件等交与银行工作人员。2015年10月得知所购商品房被未央法院查封,其提出异议但被驳回,经了解红星美凯城系被告杨家公司、茗都公司合作开发项目,商品房被查封系被告茗都公司欠款所致,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1、由被告杨家公司、茗都公司退还房款23万元并承担损失14720元(按逾期交房日计万分之二计算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2、由被告杨家公司、茗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家公司辩称,其未与原告段晓婷签订合同,被告茗都公司系14号楼的建设和销售者,因14号楼产生的纠纷应由被告茗都公司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段晓婷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茗都公司辩称,收到原告段晓婷支付的房款属实,但其与原告段晓婷仅签订过《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单》,14号楼现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双方应继续履行,原告段晓婷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红星美凯城项目的开发主体为被告杨家公司,14号楼(14幢)系被告茗都公司与被告杨家公司合作开发项目,依据被告茗都公司与被告杨家公司的合作协议,被告杨家公司承担项目开发主体的相关责任并负责申办“五证”承担相关费用,被告茗都公司在向被告杨家公司支付全款后,取得该栋楼独立的建设权利和义务、有权销售并取得销售收益,由被告杨家公司负责出具商品房销售发票,销售所得款项必须汇入以被告杨家公司名义开设的项目单体专用账户等。2015年4月19日,原告段晓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单》认购红星美凯城14号楼11001号商品房,商品房单价为5496.52元、面积为136.45平方米、总房款为75万元,约定原告段晓婷支付首付款23万元、剩余52万元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同日原告段晓婷支付房款23万元,被告茗都公司给原告段晓婷开具加盖“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3)”的收据。另查,14号楼于2014年12月2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案所涉商品房因被告茗都公司欠款已被我院查封。现原告段晓婷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诉至我院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杨家公司、茗都公司退还房款并赔偿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段晓婷表示其与被告杨家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2015年9月31日之前交付商品房,逾期交付被告杨家公司应按日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杨家公司表示未与原告段晓婷签订任何合同,被告茗都公司表示未与原告段晓婷签订合同仅原告段晓婷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单》。庭审中,原告段晓婷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杨家公司、茗都公司坚持其答辩意见。庭审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单》、收据、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为购买商品房原告段晓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单》并向被告茗都公司支付房款23万元,现原告段晓婷拟购买的商品房因被告茗都公司原因被法院查封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单》无法继续履行,被告茗都公司应退还原告段晓婷所交房款。原告段晓婷主张与被告杨家公司签订了合同,被告杨家公司、茗都公司均不予认可,原告段晓婷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段晓婷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杨家公司、茗都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14号楼系被告茗都公司与被告杨家公司合作开发项目,项目开发主体为被告杨家公司,依合作协议被告茗都公司销售所得款项全部汇入以被告杨家公司名义开设的专用账户,故被告杨家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退还原告段晓婷房款23万元。二、被告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段晓婷承担的退还房款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段晓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71元(原告段晓婷已预交),由原告段晓婷承担299元,由被告西安茗都实业有限公司和陕西杨家置业有限公司承担4672元并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段晓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丽妮人民陪审员  孙新爱人民陪审员  崔新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