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民初38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马景华与景德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景华,景德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3850号原告马景华,女,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被告景德彬,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原告马景华诉被告景德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喜宏担任审判长,与判员马艳蕊(主审)、人民陪审员于升立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景华及被告景德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由于装修房屋在原告手中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口头承诺尽快给付,可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拒不还款,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8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款数额属实,但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8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德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偿还原告马景华欠款人民币8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景德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喜宏审 判 员 马艳蕊人民陪审员 于升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