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终21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凤超、吴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凤超,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2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凤超。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鹏,淮安市淮阴区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该公司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瑞宪,该公司客户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旋,职业不详。上诉人唐凤超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农商行)、吴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4民初2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凤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未收到一审开庭传票,一审缺席判决程序违法。2、上诉人与借款人并不相识,其在最高额个人担保合同中签字是因银行工作人员及另一担保人徐涛峰均表示签字不让其承担担保责任,是农商行与借款人恶意串通骗取上诉人担保的,故上诉人的担保应为无效。农商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旋未予答辩。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旋归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2.62%,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自2014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359元);2、唐凤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6日,农商行下属的五里支行(贷款人)与吴旋(借款人)、唐凤超、徐涛峰(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月利率为10.517‰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吴旋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指印,唐凤超、徐涛峰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并按指印。2013年5月9日,农商行向吴旋的账户发放贷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2.62%,借款日期为2013年5月9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5月5日,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贷款发放后,吴旋仅归还了利息6359元,其余本息均未归还。一审法院认为:农商行与吴旋、唐凤超、徐涛峰之间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自愿订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农商行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吴旋未按约定还款,保证人亦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农商行要求吴旋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唐凤超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农商行贷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2.62%,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按年利率12.62%上浮50%,自2014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359元);二、唐凤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吴旋、唐凤超共同负担。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通过EMS特快专递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邮件编号为1000914303220。签收人处签有“唐凤超”字样的签名。就上诉人是否收到一审开庭传票,本院调查了淮安市淮阴区五里镇邮寄投递员张绍新并形成谈话笔录一份,张绍新陈述称:编号为1000914303220的EMS特快专递是其投递的,其于2016年4月19日投递该邮件,其打电话联系唐凤超,但电话一直没有接听,其准备将邮件退回。后来唐凤超给其回电话,其表示有法院专递让唐凤超签收,唐凤超表示让其送达唐凤超家中让他家里人代收。其下午2点左右就又去投递,刚好碰到唐凤超妻子王素芹回家,其就让王素芹签收,王素芹表示其不识字,让其代签,其表示邮局有规定不让代签,其让王素芹找人代签。王素芹表示没有人代签,其就拿着王素芹的手签的字,并当场把邮件交给了王素芹。三天后,其还碰到了唐凤超,问他法院邮件收到了没有,唐凤超表示收到了。上诉人对本院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对张绍新陈述内容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对本院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对《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签名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主张其签字是农商行与借款人吴旋恶意串通骗取其提供担保,上诉人该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一审卷宗中的EMS特快专递回执收件人签收处有“唐凤超”的签名,唐凤超表示非其本人所签。根据本院与该邮件投递员张绍新的谈话笔录,其陈述送达该邮件时有电话联系唐凤超,是唐凤超让其家人代收。邮件回执中“唐凤超”的签名系其拿着唐凤超妻子的手签的,邮件当时就交给了唐凤超妻子。可以证明一审开庭传票已由唐凤超同住家属签收,符合法律程序,故上诉人主张一审缺席判决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唐凤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月娥代理审判员 朱 佩代理审判员 王 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蔡丽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