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7101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一龙、南成龙、南昌龙与被告辽宁铁法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一龙,南成龙,南昌龙,辽宁铁法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7101民初47号原告:南一龙原告:南成龙原告:南昌龙。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秀春,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兴,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铁法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路17号。法定代表人:韩有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君,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辉,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南一龙、南成龙、南昌龙与被告辽宁铁法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南一龙、南成龙、南昌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99.4元、丧葬费26729元、死亡赔偿金155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22时49分左右,被告所属的DF5B型0060号机车在省道106线跃进沟铁路平交道口附近担当牵引任务时与受害人金玉顺发生铁路交通事故,致受害人经救治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在事故发生地,没有围墙、护栏等安全防护及警示设施,根据铁路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及其工作人员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具有严重过错,事发后,被告只给原告出具了一份《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单方认定受害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受害人死亡,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精神痛苦和物质损,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辽宁铁法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造成本次事故的机车产权为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原告起诉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铁法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机车所有人,辽宁铁法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南一龙、南成龙、南昌龙向辽宁铁法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属诉讼主体错误,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一龙、南成龙、南昌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孙 斌代理审判员 李思远代理审判员 陈惟一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贾依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