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7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夏冬生与王春、李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冬生,王春,李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1563号原告夏冬生。委托代理人杨坤进,黄梅县池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参加诉讼,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领取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被告王春。被告李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负责人刘卫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晋军,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诉讼请求,有权提出调解、代为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原告夏冬生诉被告王春、李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维兵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冬生委托代理人杨坤进,被告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李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冬生诉称,2016年4月16日17时10分左右,王春驾驶鄂J×××××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小池镇交通街由东向西行驶时,从前方夏冬生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超车,在没有拉开安全距离时向左侧变更车道,致本车左侧与摩托车前方碰撞,造成夏冬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夏冬生伤后被送往黄梅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春负全部责任。另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由王春、李飞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54531.80元;2、由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以上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春提交书面材料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二、鄂J×××××号轿车在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王春垫付了医疗费3700元,要求返还。被告李飞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二、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在投保了交强险;三、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夏冬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夏冬生身份证、户口薄。拟证明夏冬生身份情况,主体适格。二、湖北省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小池中队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王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黄梅县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及医疗票据。拟证明夏冬生受伤住院事实及病情概况、医疗费用。四、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夏冬生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误工12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后期医疗费2000元及支出鉴定费用。五、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夏冬生支出的交通费用。六、王春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凭证。拟证明王春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在保险期内。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对夏冬生提供的材料一、二、三、六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材料一、二、三、六予以采信。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对夏冬生提供的材料四虽有异议,因其未提供相关材料予以反驳和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对夏冬生提供的材料五交通费有异议,认为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结合夏冬生治疗时间、路程等因素考虑,酌定交通费为4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17时10分左右,在黄梅县小池镇交通街,王春驾驶李飞所有的牌号为鄂J×××××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小池镇交通街由东向西行驶,在从前方夏冬生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超车时,在没有拉开安全距离时即向左侧变更车道,致本车左侧与摩托车前方碰撞,造成夏冬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夏冬生伤后被送往黄梅县第三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侧第5-9肋骨骨折;2、头皮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同年5月9日出院,住院23天,共用去医疗费6069.67元,其中王春支付3700元。本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小池中队认定王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夏冬生无责任。另夏冬生伤情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伤残等级十级;2、误工12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3、后期医疗费用为2000元。夏冬生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1、夏冬生为黄梅县分路镇圩坝村二组农业居民。2、鄂J×××××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可以作为夏冬生与王春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王春作为侵权人应对其侵权造成的夏冬生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王春赔偿责任的分担,因鄂J×××××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先由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夏冬生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王春承担。鉴于王春已支付夏冬生医疗费3700元,故其支付的赔偿款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夏冬生应返还给王春。对于夏冬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核算如下:医疗费6069.67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9304.80元(28305元/年÷365天/年×120天)、护理费5118元(31138元/年÷365天/年×60天)、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王春的过错程度及其给夏冬生造成的后果酌定),以上合计54430.47元。其中由人民财保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夏冬生损失51510.80元[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费用41510.80元(护理费5118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9304.80元+伤残赔偿金23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王春赔偿夏冬生保险责任外损失2919.67元(总损失54430.47元-交强险支付51510.80元)。鉴于王春已支付夏冬生损失3700元,故夏冬生应返还王春多付款780.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冬生损失51510.80元;二、由原告夏冬生在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赔偿款后当即返还被告王春多付款780.33元;以上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夏冬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582元,由原告夏冬生负担50元,被告王春负担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维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蔡报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