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民初2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卢先文与卢维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先文,卢维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2297号原告:卢先文,男,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委托代理人:董胜学,广西华尚(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维保,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原告卢先文与被告卢维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春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先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胜学,被告卢维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5日19许,原告路过被告家门口听到卢维保等人谩骂何苟七,就上前与其论理不要骂人。被告卢维保等人不明整理,就欧打原告,直接导致原告受伤,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头皮裂伤,皮肤擦伤。出院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加强营养,出院后建议全休1个月。2015年2月25日至同年2月27日在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212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1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合计9978.01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978.01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卢维佑(来源羊头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2015年2月25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农历正月初七),被告卢维保等人在卢维保家门口殴打卢先文、卢先任的事实。2、杨三娇、卢友忠、卢维保、苏苟三(来源羊头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实2015年2月25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被告家门口发生两次打架的事实。杨三娇是被告的妻子。卢友忠是被告的家属。3、卢维志(来源羊头派出所)的询问笔录1份,证实2015年2月25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卢友思的儿媳妇(即被告卢维保的妻子杨三娇)与卢维新妻子(即何苟七)在卢维保家门口发生就第一次打架的事发生争吵,从而导致第二次打架的事实。4、何苟七、卢先任(来源羊头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实2015年2月25日下午19时左右,卢维保谩骂何苟七,继而殴打卢先文的事实。5、苏苟三、卢先任、卢友忠(来源羊头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实2015年2月25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被告卢维保家门口发生两次打架的事实。6、卢先文(来源羊头派出所)的询问笔录3份,证实2015年2月25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被告卢维保等人在其家门口殴打卢先文的事实。7、被告卢维保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卢维保的身份情况。8、××证明及发票一组,证实原告从2015年2月25日至2月27日在钟山县人民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药费2128.01元,经诊断:头皮裂伤、皮肤擦伤,出院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加强营养,出院后建议全体一个月。9、申请书及邮寄回执一组,证实原告于2016年1月31日,再次向司法部门提出办理被告殴打原告的案件。被告辩称:一、2015年2月25日17时左右,被告与上东车的人在本被告家门口发生争议,并出现了打加架现象,当时上东车有人受了伤,被告和被告的父亲卢友思及卢敬秀也受了伤。羊头镇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进行了处理,并要求受伤人员到医院治疗。因为只有一部车坐不下,被告由被告的叔叔驾驶摩托车送到望高镇治疗。原告认为被告打伤原告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历来没有恩怨,也没有利益纠纷,原告和谁打架,被告并不清楚。虽然当日发生的第一次打架是因被告引起,但该次打架事件派出所已处理清楚,本被告也对上东车的人作出了赔偿。二、当日在被告家门口发生的第二次打架,是因为第一次打架后,何苟七送其外家人(××)回家后,返回被告家门口与别人发生争议,才导致的打架。据卢友忠、卢维志、卢敬善等人证实,当时原告与卢先任一直都在现场,并不是路过。卢维佑和何苟七证明被告欧打原告并不是事实。被告近几年一直在外打工,与原告并不认识。卢维佑系何苟七的儿子,卢维佑与何苟七认为被告与何苟七的外家人发生打架,出于对被告的报复,才作出的证明,因此,两人的证明是错误的,并不可信。原告认为在被告家门口发生的事就与被告有关,是因为天黑,原告看不清楚,乱说的。卢友忠和卢维志当时在现场,可以证实此事与被告无关。据卢敬善说,当时很多人在现场,原告村里的人也有,只是不想被此事牵连。本案经羊头镇派出所调查,原告所受的伤与被告无关,所以原告的医疗证明也与被告无关。本案属于刑事案件,原告应当以公安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为依据进行起诉才合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以维护法律的公正。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望高镇余松全诊所医药费收费(收据)复印件一张,证实2015年2月25日在被告家门口发生第二次打架时,被告在医院治疗,不在打架现场。2、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25日在被告家门口发生第一次打架后,证人卢某用摩托车搭载被告到望高镇一家私人诊所进行治疗,当天第二次打架时,被告不在现场。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来源不清楚,认为这些询问笔录只是派出所询问笔录的一部分,不是全部,这些被询问人被告不认识;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9认为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可事后补写,而且当天在被告家门口连续出现两次打架事件,不能证明是被告在第二次打架之前去治疗。原告对被告证据2的证人证言,认为被告未在开庭前依法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程序不合法,证人系被告父亲的同胞兄弟,与被告有直接历害关系,证人的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证人说当天下午6点到7点是第二次打架的时间,其实第一次打架的时间是在当天下午5点,派出所处理完后是5点半,派出所的人走后,在场的人发生第二次打架,而且证人的陈述与被告的陈述相予盾,所以认为对证人证言不应采信。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系羊头镇派出所对相关人员作的询问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7系被告的户籍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8系医疗证明材料,能证明原告受伤医治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9系原告向公安部门提出的刑事立案申请书及邮寄回执,能证明原告向公安部门提出刑事立案申请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只记载治疗的时间是2015年2月25日,未记录当天几时进行治疗,不能证明第二次打架时被告不在打架现场。被告的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卢某系被告的叔叔,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亦不能证明第二次打架时被告不在打架现场。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25日,农历正月初七系原、被告村惯节的日子。当天下午5点多,来原告叔娘何苟七家过节的客人在驾驶车辆回家路过被告家门口时,与被告发生擦碰产生纠纷,双方发生打架事件。此事经羊头镇派出所处理完毕并离开后,何苟七把其客人送走,在返回路过被告家门口时与被告及其家人理论,并发生争吵。原告的哥哥卢先任上去帮忙说理,由于双方言语不和,继而与几个年轻男子发生打架。原告上去帮忙,在打架过程中,原告头部受伤于当晚被救护车送去望高镇医院治疗,随后转到钟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头皮裂伤,皮肤擦伤。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两天,于2015年2月27日出院。××证明书记载: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加强营养,出院后建议全休1个月。原告治疗产生救护车接送费用100元,治疗费2028.05元。当天第二次打架事件发生后,羊头镇派出所对事件进行了调查,并询问了相关人员,没有作出行政处理结果。2016年1月,原告再次要求派出所处理,羊头镇派出所又对此事件进行了调查,并调查询问了相关人员,也没有作出行政处理结果。2016年7月,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被告侵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派出所调查询问的人员与原、被告的关系为:苏苟三系被告的母亲,杨三娇系被告的妻子,卢友忠与被告的父亲是堂兄弟关系;卢先任系原告的哥哥,何苟七系原告的叔娘,卢维佑系何苟七的儿子,卢维志与原告同村。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在第二次打架时是否在现场,有无参与打架和打伤原告的行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5年2月26日1时10分,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中,原告陈述:原告叔娘何苟七与被告母亲及家人进行理论,被告与原告叔娘何苟七吵了几句,原告的哥哥卢先任听见了就和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就和旁边的人打卢先任,原告上去后被打伤,动手的人有被告卢维保,剩下三个动手的人不认识。这是在打架事件发生后几小时内派出所对原告进行调查询问记载的笔录,当时原告对打架事件的记忆应该比较清析。此后,派出所于2015年3月6日、2015年12月28分别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告对第二次打架事件的陈述基本一致,无予盾,并都确认被告参与了打架。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双方无予盾和其他恩怨,因此,原告在派出所调查询问时诬陷被告的可能性较小,其对打架事件的陈述具有较高的可信性。经核对派出所的调查询问笔录,卢先任、何苟七、卢维佑、卢维志、卢友忠对打架事件的陈述与原告的陈述基本吻合,其中,卢先任、何敬七、卢维佑确认被告卢维保当时参与了打架。因为第二次打架是第一次打架结束后,原告叔娘何苟七与被告家人对第一次打架进行理论后发生的,因此,第二次打架与第一次打架存在关联关系,第二次打架的人也与第一次打架的人存在利害关系。根据社会经验法则和优势证据规则,本院认为被告参与了第二次打架的可能性较大,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与其他人打伤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驳其第二次打架时在医院治疗,不在现场,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成立,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第二次打架具有发生突然,打架时间短,场面混乱等特点,原告是被谁打伤无法查清,但原告的伤是被告与他人参与打架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被告属于共同侵权人之一,理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原告是在其哥哥卢先任与被告等人打架时上去帮忙的过程中被打伤,原告亦存在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5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在查清其他共同侵权人后,向其他共同侵权人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打架事件受伤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2028.05元,交通费核定为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100元/天×2天),营养费100元,误工费2255.9(27071元/年÷12个月×1个月),护理费148.3元(27071元/年÷365天×2天),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382.25元,对原告主张各项损失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上述确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赔偿原告2691.13元(5382.25元×50%),由原告自行承担2691.12元(5382.25元×50%),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维保赔偿原告卢先文各项损失合计2691.13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卢先文负担15元,由被告卢维保10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春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