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1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1刑初2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检调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红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2日1时5分左右,被告人张某驾驶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U×××××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途经328国道88Km处(南通市通州湾示范区内),由南向北行驶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所驾车前右部碰撞孙某所驾因故障停车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后左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U×××××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乘员被害人郭某受伤,两车及车上货物、相关道路设施损坏,被害人郭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在事故中,被告人张某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1时5分左右,被告人张某驾驶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U×××××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途经南通市通州湾示范区328国道88Km处,由南向北行驶时,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所驾车前右部碰撞孙某所驾因故障停车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后左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U×××××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乘员被害人郭某受伤,两车及车上货物、相关道路设施损坏,被害人郭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滞留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8月19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供述2016年8月12日凌晨1点左右其驾驶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U×××××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途经事发地点,因驾驶台上物品滑落,其低头去捡物品,抬头时发现前面有辆车,就往左猛打方向,车子副驾驶室的位置撞到前车的左后部,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其被撞晕了,清醒后看到副驾驶座位上的人已经不行了,遂打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待处理。2.未到庭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6年8月12日凌晨1点多,其驾驶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着32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突然车子短路,车上所有的灯光都不亮了,就靠边停车检查,未在车后放置警示标示,之后一辆重型车辆撞到其车的左后部,发生交通事故。3.未到庭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和被害人郭某合伙开金属废料回收站,事发前其叫了被告人张某来帮他们拉货,由被害人郭某负责押车。事发后其接到被告人张某的电话得知发生交通事故。4.未到庭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6年8月12日凌晨4点5分,其接到朋友李晓东电话,让其到328国道88Km处,那里有两辆车发生交通事故,其中一辆车没电了,让其查下线路,其到了现场,发现鲁Q×××××挂车电瓶车搭线松掉了,导致该车整车断电。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情况。6.通公交物鉴(痕)字〔2016〕2313号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及车辆照片,证明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U×××××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前右部与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后左部碰撞。7.通公鉴(交法尸)2016第106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郭某符合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损伤死亡。8.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对鲁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U×××××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进行检验,因该车碰撞损坏严重,车辆无法运行,故无法检验;对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进行检验,该车右制动灯不亮,无后反光标识。9.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交通肇事罪是指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未做到安全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郭某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在肇事后主动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翟佳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