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2民初1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范贤楷与郭兰、邵裕勇、峨眉山市恒瑞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贤楷,郭兰,邵裕勇,峨眉山恒瑞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1873号原告:范贤楷,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宽,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自贡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信建,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自贡分所律师。被告:郭兰,女,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峨眉山市。被告:邵裕勇,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怀德(系被告邵裕勇的表哥),住四川省叙永县兴隆乡黄桷坪村五社**号。被告:峨眉山恒瑞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峨眉山市符溪镇金丰路东段13号9幢3层。法定代表人:邵裕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怀德,男,峨眉山市恒瑞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范贤楷与被告郭兰、被告邵裕勇、被告峨眉山恒瑞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贤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信建、被告郭兰、被告邵裕勇和被告峨眉山恒瑞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怀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贤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兰和被告邵裕勇系夫妻关系,以被告郭兰和被告邵裕勇为股东的峨眉山恒瑞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因开发项目经营需要,2014年4月11日,被告郭兰、被告邵裕勇向原告共计借款2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未归还。被告郭兰辩称:向原告范贤楷借款200万元属实;该笔借款以本人及邵裕勇的名义借的但实际用于了峨眉山恒瑞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开发项目;目前资金的确困难,况且公司的总经理因涉嫌犯罪被依法逮捕,待公司运转正常后立即归还。被告邵裕勇辩称:向原告范贤楷借款200万元属实;该笔借款是以本人及郭兰的名义借的但该款实际用于了峨眉山恒瑞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日常生产经营;目前本人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公司的一切事务由公司员工郭怀德处理。被告峨眉山恒瑞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以公司法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属实,该款实际用于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待公司形势好转后立即归还此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郭兰和被告邵裕勇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范贤楷借款200万元,原告范贤楷委托张晓春将该笔借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郭兰;二、被告郭兰及邵裕勇均为被告峨眉山恒瑞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中,邵裕勇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三、该笔200万元的借款实际用于了被告峨眉山恒瑞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无争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明借贷双方身份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借条原件一份、说明一份、转款记录两张、转账人身份证复印件、官方回复、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郭兰与被告邵裕勇属夫妻关系,由于未提交任何证据且涉及身份关系不适用自认,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原告范贤楷委托张晓春于2014年4月11日将200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郭兰,同时,被告郭兰、邵裕勇共同向原告范贤楷出具200万元的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范贤楷与被告郭兰、邵裕勇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范贤楷为出借人,郭兰、邵裕勇为借款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范贤楷请求被告郭兰、被告邵裕勇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峨眉山恒瑞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裕勇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范贤楷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且所得款项用于企业日常生产经营,现原告要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兰、被告邵裕勇、被告峨眉山恒瑞科技园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范贤楷清偿借款本金2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郭兰、被告邵裕勇、被告峨眉山市恒瑞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永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