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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唐贵斌、谭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贵斌,谭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贵斌(曾用名:唐桂斌),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为宁夏石嘴山市。2013年11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被告人谭某,男,1975年4月9日出生于宁夏中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宁夏中宁县,捕前住宁夏中宁县。2007年12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贺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0日因吸食毒品,由中宁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3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贵斌、谭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伟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人唐贵斌、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2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唐贵斌伙同陈某等人(另案处理)到平罗县陶乐镇,陈某等人利用“丢包子”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甲存折并套取存折密码,后陈某等人将所骗取的存折及密码交于唐贵斌,唐贵斌持该存折到平罗县陶乐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郑某甲的名义将存折内的10000元取走后逃离现场。二、2015年1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唐贵斌伙同陈某等人(另案处理)到平罗县沙湖前进农场,陈某等人利用“丢包子”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司某甲存折并套取存折密码,后陈某等人将所骗取的存折及密码交于唐贵斌,唐贵斌持该存折到平罗县沙湖中国农业银行,以司某乙的名义将存折内的24000元取走后逃离现场。三、2016年3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唐贵斌伙同被告人谭某到平罗县黄渠桥镇老市场西南角空地,用“丢包子”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徐某甲一张农村信用社存折并套取存折密码,后唐贵斌持该存折在平罗县农村商业银行高庄支行,将存折内的3700元取走后逃离现场。四、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唐贵斌伙同被告人谭某到平罗县姚伏镇中心街平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伏支行门口,寻找实施诈骗的目标时被平罗县公安局侦查员抓获,并从其二人驾驶的车辆内查扣“冥币”十沓。案发后,唐贵斌的家属退赔被害人王某甲4000元,退赔被害人司某甲2000元。被告人谭某的家属退赔被害人徐某甲37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提交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贵斌、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其中唐贵斌作案四起,涉案金额37700元,数额巨大;谭某作案二起,涉案金额37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贵斌、谭某系共同犯罪,应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唐贵斌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贵斌、谭某在第四起犯罪中为了犯罪准备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系犯罪预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贵斌、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唐贵斌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谭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唐贵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犯罪是自己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对于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认为是自己和谭某到石嘴山回家路过姚伏镇,没有想着在这边诈骗。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认为当时是和唐贵斌到石嘴山看亲戚,路过姚伏镇的时候感觉有人跟着,到了路口被侦查人员拦截。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2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唐贵斌伙同陈某等人(另案处理)到平罗县陶乐镇,陈某等人利用“丢包子”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甲存折并套取存折密码,后陈某等人将所骗取的存折及密码交于唐贵斌,唐贵斌持该存折到平罗县陶乐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郑某甲的名义将存折内的10000元取走后逃离现场。二、2015年1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唐贵斌伙同陈某等人(另案处理)到平罗县沙湖前进农场,陈某等人利用“丢包子”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司某甲存折并套取存折密码,后陈某等人将所骗取的存折及密码交于唐贵斌,唐贵斌持该存折到平罗县沙湖中国农业银行,以司某乙的名义将存折内的24000元取走后逃离现场。三、2016年3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唐贵斌伙同被告人谭某到平罗县黄渠桥镇老市场西南角空地,用“丢包子”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徐某甲一张农村信用社存折并套取存折密码,后唐贵斌持该存折在平罗县农村商业银行高庄支行,将存折内的3700元取走后逃离现场。四、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唐贵斌伙同被告人谭某到平罗县姚伏镇中心街平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伏支行门口,寻找实施诈骗的目标时被平罗县公安局侦查员抓获,并从其二人驾驶的车辆内查扣“冥币”十沓。案发后,唐贵斌的家属退赔被害人王某甲4000元,退赔被害人司某甲2000元。被告人谭某的家属退赔被害人徐某甲37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材料、银行取款凭证、活期账户信息查询单、银行流水明细单、视频监控资料、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贵斌、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其中唐贵斌作案四起,涉案金额37700元,数额巨大;谭某作案二起,涉案金额37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唐贵斌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起犯罪事实是其自己供述出来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被告人供述和归案经过等证据,可证实被告人唐贵斌系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但其供述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不应以自首论,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均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没有打算到姚伏镇实施诈骗的辩解,经查,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被告人供述、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归案经过等证据,可证实二被告人为了再次实施犯罪,准备了诈骗所用冥币,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故对二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贵斌、谭某系共同犯罪,二人作用相当。被告人唐贵斌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贵斌、谭某在第四起犯罪中为了犯罪准备工具,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贵斌、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贵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对于被告人唐贵斌诈骗所得31700元,应当继续予以追缴;对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谭某处扣押的冥币300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张 玮审 判 员  张 银人民陪审员  田金铭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贾 微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