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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1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舒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1民初599号原告舒某某,女。被告唐某某,男。原告舒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唐某A由被告抚养;3、位于江口县坝盘镇张屯村头坝溪组房屋归被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2日在江口县坝盘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并于1998年7月22日生育一子唐某A。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在共同的生活中经常产生矛盾。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且性格暴躁,常对原告恶言相向。今年清明节被告因一言不合就将刀子架在原告的脖子上,幸好有儿子解围。自此以后,原告便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诉称中位于江口县XX镇XX村XXX组房屋系被告父母修建。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共同债权为舒继木所欠20000元、张毛所欠1000元、唐仁武所欠3000元;共同债务为尚欠黄绍益4000元、尚欠张永权2800元。被告去年打工期间手受伤致残获得赔偿款112000元,其中借给舒继木50000元、张永权5000元、舒云25**元、唐仕武3000元、张毛1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唐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关于结婚、生育小孩和债权、债务的事实,但认为,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双方吵架也是近四个月的事。是因为去年被告在外打工手受伤残疾,无法继续打工挣钱,原告才与被告发生矛盾的。现儿子已长大,但还没有房子,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希望双方能够给儿子修建房子。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双方感情较好为由,不同意离婚。考虑到原、被告结婚近二十年,期间生育一子,据此,应认定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较为深厚、稳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因生活琐事与被告产生纠纷,只要彼此多关心、多交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即有和好可能。鉴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舒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舒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洪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泽燕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