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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2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彦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刑初369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彦杰,曾用名王军辉,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长葛市,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长葛市。2016年4月11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长葛市公安局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20日,2016年7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彦杰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张华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4月7日20时28分许,在长葛市长南公路老城镇钢材物流园路口处,被告人王彦杰无证驾驶豫K×××××号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被害人田某2由南向北步行过公路时发生相撞,后刘某持C1证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躺卧在公路上的田某2发生碾压。事故造成田某2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7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医病理检字2016F-14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田某2系因颅脑伤合并闭合性胸腹部损伤及左小腿粉碎性骨折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2016年6月27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长公交认字(2016)第160616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彦杰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彦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彦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10接处警记录,被告人王彦杰供述,证人崔某、刘某、田某1、程某、邓某、李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勘查笔录,视频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鉴定委托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检验、鉴定意见告知笔录,鉴定委托书、法医物证鉴定书及检验、鉴定意见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接收证据清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被害人田某2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及照片,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王彦杰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有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彦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彦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彦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彦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 芬审 判 员  董保明人民陪审员  李彩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书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