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执16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江敏鸿与被执行人王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敏鸿,王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5执1651号申请执行人江敏鸿,男,汉族,1974年3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周会耀,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刁杰,江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王欢,男,汉族,1975年10月24日生。江敏鸿与王欢、陈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建民初字第28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判令:一、王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江敏鸿借款947658.73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以947658.73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2月25日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以947658.73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陈润平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王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敏鸿支付律师费20000元;四、案件受理费13980元减半收取6990,由王欢、陈润平负担。因王欢未履行义务,江敏鸿向本院申请对王欢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欢在2016年5月10日的银行存款最高余额2979.89元不足清偿债务。被执行人王欢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水佐岗48巷5号6幢404室(上有抵押权限额75万元),因上述房产抵押债权限和拍卖后补偿王欢租房金后无余值可供本案执行,故未提起拍卖程序。通过案件信息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王欢二部车车辆辆信息,但未实际控制。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向申请执行人江敏鸿释明,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王欢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在裁定送达后的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黄 健审 判 员 王铁勋审 判 员 彭鸣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高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