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57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叶国兴与佛山市维多利亚酒吧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维多利亚酒吧有限公司,叶国兴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5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维多利亚酒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西路20号保利水城3栋1-5铺、18-24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058541475J。法定代表人朱桂玲。委托代理人熊强,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骏鹏,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国兴,男,汉族,1992年1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唐学军,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华丽,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维多利亚酒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多利亚酒吧)因与被上诉人叶国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维多利亚酒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500元予原告叶国兴。二、被告佛山市维多利亚酒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00元予原告叶国兴。三、驳回原告叶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人维多利亚酒吧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维多利亚酒吧与叶国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叶国兴提供的《入职通知书》上只有王艳的签名,并没有维多利亚酒吧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在此情形下《入职通知书》并没有任何证明力。二、《资产盘点表》中出现“V”标识与维多利亚酒吧营业地点上悬挂的霓虹标识一样,但这并不代表《资产盘点表》就是由维多利亚酒吧出具的。维多利亚酒吧经营的酒吧在同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现实生活中有的小酒吧亦会盗用维多利亚酒吧的标识冒充是维多利亚酒吧同品牌的酒吧。三、叶国兴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阮文慧在每月转账给叶国兴。维多利亚酒吧并没有阮文慧这个人,也没有委托阮文慧向叶国兴转款。综上,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已严重侵害维多利亚酒吧的合法权益,为维护维多利亚酒吧的合法利益,特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605民初992号民事判决;二、判令叶国兴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叶国兴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维多利亚酒吧、被上诉人叶国兴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维多利亚酒吧与叶国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针对上诉人维多利亚酒吧、被上诉人叶国兴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本院评析如下:叶国兴主张其与维多利亚酒吧存在劳动关系,叶国兴提交了《入职通知书》、《考勤表》、《资产盘点表》、《员工用餐登记表》、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虽然维多利亚酒吧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确认,但维多利亚酒吧作为用人单位,其完全有能力证明公司的员工情况及购买社保情况,例如叶国兴主张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维多利亚酒吧工作人员的名单及收入情况;维多利亚酒吧财务人员的名称及收入情况以及维多利亚酒吧发工资的账户情况等,但维多利亚公司并未在原审法院指定期间向法院提交上述证据,亦未在二审期间就上述情况进行举证或提出反证,故原审法院认定叶国兴提交的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叶国兴与维多利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维多利亚酒吧未对叶国兴的入职、离职时间进行举证,其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采信叶国兴的主张确认叶国兴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离职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视为维多利亚酒吧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并支持叶国兴一倍的经济补偿金正确。因维多利亚酒吧对原审法院认定叶国兴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2600元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叶国兴的工资标准予以采信,原审法院由此计算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500元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维多利亚酒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景诚审判员 林义学审判员 周 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禤丽欣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