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2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杨义俊与廖大海、唐厚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大海,唐厚奎,杨义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29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大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厚奎,族。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荣,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义俊。上诉人廖大海、唐厚奎因与被上诉人杨义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建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5民初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大海、唐厚奎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的5万元借条并非是两上诉人的个人借款,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期间的合伙借款,且在散伙的时候该笔借款已经结算过;2.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短信与案涉借条无关,短信内容系催要其他借款,从2009年到2016年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催要过,也证明这笔借款实际上已经结清。杨义俊辩称,1.案涉5万元借款是两个上诉人的个人借款行为,借款用途与借款性质没有关系,合伙结算的时候并不包含5万元借款,后期也没有结算过该5万元;2.上诉人陈述这么长时间被上诉人未向其主张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唐厚奎之间因为债务一直打官司,期间一直向其主张,被上诉人一直通过电话向廖大海主张,也多次到上诉人家中向他们要钱,曾几次到廖大海工地上向其要钱,廖大海差被上诉人好几笔钱,被上诉人发短信就是催要所有的债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义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廖大海、唐厚奎给付借款50000元,按约定月利率1.5%,从2009年8月5日每月支付750元利息至被告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廖大海、唐厚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5日,廖大海、唐厚奎共同向杨义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1.5%即每月承担利息¥七百五拾元整),盐都工程监理组用。今借人:廖大海,唐厚奎,09.8.5。”因廖大海、唐厚奎未偿还上述借款,杨义俊多次向廖大海、唐厚奎催要上述借款未果,杨义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杨义俊为证明其出借本案款项后一直向廖大海、唐厚奎追要借款,提交了其与廖大海的手机短信来往,廖大海对该短信来往质证为,短信内容属实,但是短信中提到的要钱不是本案借款,是要的是水源路工程账目的钱。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义俊、廖大海、唐厚奎之间的借贷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廖大海、唐厚奎应偿还杨义俊上述借款。双方借款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即每月750元),现杨义俊主张廖大海、唐厚奎应按约定从2009年8月5日每月支付利息750(月利率1.5%)至还清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廖大海、唐厚奎辩称本案借款系用于三人合伙的监理组发工资用,系杨义俊的合伙增资款,杨义俊承认三人合伙事实,但不认可该5万元系增资款,廖大海、唐厚奎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5万元系增资款项,故对廖大海、唐厚奎的上述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义俊出借款项后一直向廖大海、唐厚奎追要上述借款,有杨义俊提交的短信内容为证,故对廖大海、唐厚奎抗辩的本案杨义俊借款已经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与本案有关联的新证据。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有证据予以印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廖大海、唐厚奎于2009年8月5日出具借条共同向被上诉人杨义俊借款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现廖大海、唐厚奎主张借条所涉款项系合伙组织借款并已在散伙时进行过结算,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借条载明的内容不符,被上诉人杨义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廖大海、唐厚奎主张该款已结清,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廖大海、唐厚奎称借条所涉款项结清后忘记收回借条,明显与常理不符,本院对其该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廖大海、唐厚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62元,由上诉人廖大海、唐厚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裴葭嘏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