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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77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金强上诉王成森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1,王×2,王×3,王×4,王×5,王×6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终77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1,男,1958年12月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2,男,1978年9月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3(王×2之姑),女,1948年7月1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3,女,1948年7月1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4,女,1951年7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5,男,1946年1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6,女,1975年12月27日出生。上诉人王×1、王×2、王×3、王×4因与被上诉人王×5、王×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71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1、王×2、王×3、王×4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给予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父母遗留财产(房)还存在,没有灭失。1、三间西房并没有拆除,2016年也没有翻建,我们至今还居住在三间西房。父母遗留的财产房屋还存在,有照片和全体诉讼当事人确认;2、翻修是房顶和窗户部分,是2011年的事,法院也认定部分灭失;3、全体继承人都参与了翻修部分,都有权继承;二、父母遗留的财产基本上都存在,不是任何一个人的财产,王×5始终没说过这房子是他的,翻修只是估价问题,一审法院放弃认真细致的审理,致使本案矛盾纠纷无法解决,造成矛盾升级;三、王×1请求合理合法,没有超出法定继承部分,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剥夺了王×1法定继承的合法权益。王×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王×1继承父母遗留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宅院北房三间、耳房两间财产;2、诉讼费由王×5、王×3、王×4、王×2、王×6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与马×系夫妻关系,育有三子四女,即长子王×7、次子王×5、三子王×1(曾用名王×8)、长女王×3(曾用名王×9)、次女王×4(曾用名王×10)、三女王×11、四女王×12。王×于1973年1月3日去世,马×于2007年5月6日去世;王×7于1992年5月12日去世,其爱人王×13于1997年12月8日去世,二人生前育有一子一女,即长子王×2、长女王×6;王×11于1953年9月16日出生,1956年3月8日因死亡注销本市户口;王×12于1956年8月15日出生,1964年11月16日去世。王×与马×在生前建造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正房(西房)三间、耳房两间。2016年2月前后,王×与马×所建正房(西房)被拆除,翻盖成彩钢房;将耳房两间拆至只剩部分墙体。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王×1所诉北京市房山区×××宅院正房(西房)三间已于2016年2月前后被拆除并翻建,现耳房两间也已拆除至只剩墙体,本案诉讼标的物已基本灭失。王×1再要求继承父母遗留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宅院正房(西房)三间、耳房两间财产,已无事实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王×1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王×1主张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正房(西房)三间、耳房两间属于父母遗留财产,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正房(西房)三间已于2016年2月前后被拆除并翻建,耳房两间也已拆除至只剩墙体,由此可以认定,本案所涉标的物已灭失。王×1、王×2、王×3、王×4主张涉案标的物并未拆除,基本存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王×1的起诉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驳回王×1的起诉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王×1、王×2、王×3、王×4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君审判员 时 霈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长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