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2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建厂、张琦与王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厂,张琦,王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2民初1423号原告:张建厂,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原告:张琦,男,200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法定代理人:张建厂,系张琦之父。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俊,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彬,男,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亳州市光明东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1500851943357n。负责人:张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国,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厂、张琦诉被告王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亳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厂、张琦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俊,被告人保亳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前原告张建厂、张琦撤回对被告孟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厂、张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77360.14元,2、人保亳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额部分另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397769.3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7日21时许,被告王彬驾驶皖KKP1**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蒙城县乐土镇双龙路双龙新村路段时,因逆向行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张建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建厂及电动车乘坐人张琦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彬负全部责任;张建厂,张琦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数万元。2016年1月25日,两原告经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进行“三期”,“伤残鉴定”,及后续治疗评定。另查明车牌号为皖KKP1**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人保亳州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查明,涉及到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部分,则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处理。原告是农村居民,其案涉相关诉求项目的计算标准应当以此为据。原告医疗费用中非交通事故致伤的花费以及非医保标准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丙类)的部分,不应由亳州市分公司承担,非医保甲类的乙类部分应予核减20%,检查及植入性材料的费用应予核减30%。而原告张琦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确定主张。原告应有证据支持其必须存在并已实际发生了护理费的事实,且应当区分住院期间和出院以后的不同标准。原告误工费的主张依据不当。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求应当符合现行的法定条件。原告的伤残认定应有合法的鉴定意见作为依据,其现有主张的赔偿依据欠缺,不能成立。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建立在因事故伤害致残的基础上,且应考虑案件过错性质等因素。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答辩人不应承担。原告交通费、住宿费及车辆损失的依据不足,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成立。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王彬未答辩。对原告提供的居住证,结合本院的调查取证,对原告张建厂要求按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请求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不符合鉴定程序,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中不属于基本医疗用药的费用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因有部分票据与住院时间不相符,均对不相符的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对被告申请法院重新鉴定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21时许,被告王彬驾驶皖KKP1**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蒙城县乐土镇双龙路双龙新村路段时,因逆向行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张建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张建厂及电动车乘坐人原告张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彬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张建厂无责任;张琦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原告张建厂自2015年9月28日至10月17日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16366.84元;2016年6月2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就诊花费472.3元。原告张琦自2015年9月28日至10月13日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21410.5元;2016年5月9日至5月13日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0336.69元。原告张建厂系原告张琦的父亲,原告张琦在伤前就读于亳州师专附小南校。原告张建厂所驾车辆经安徽汇嘉保险公司评估,车损为1378元。皖KKP1**小型轿车的车主是孟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本院委托的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建厂属九级伤残;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住院期间,所用药物不属于基本医疗用药范围的药物,总金额为1555.96元。张琦属十级伤残;护理120日;营养90日,其住院期间所用药物不属于基本医保用药范围的药物,总金额为813.2元。另查明:张建厂父亲张家勤出生日期为1951年11月17日,母亲赵文美出生日期为1954年4月18日,张建厂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张建厂的长子张琦出生日期为2004年8月4日,次子张奥琦出生日期为2008年7月7日。原告张建厂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83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误工费81.2/天×120天=9744元、护理费114.2元/天×60天=6852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420元、伤残赔偿金155661.4元[107744元(26936元/年×20年×20%)+47917.4元(父:8975元×15年×20%÷3人=9573元、母:8975元×18年×20%÷3人=10770元、长子:17234元×6年×20%÷2人=10340.4元、次子17234元×10年×20%÷2人=172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1378元、评估费100元。合计212794.54元。原告张琦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1747.19元(21410.5元+10336.69元-1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天=19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114.2元/天×120天=13704元、伤残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10%=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114723.1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的,事故责任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张建厂的损失211238.58元,原告张琦的损失113909.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彬赔偿原告张建厂超出医保部分的药费1555.96元,赔偿张琦超出医保部分的药费81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建厂211238.58元,赔偿原告张琦113909.99元;二、被告王彬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建厂1555.96元,赔偿原告张琦813.2元;三、驳回原告张建厂、张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元,减半收取1095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负担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账号:131127272920000444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交费之日起3日内将有关收据复印件提交本院以办理上诉手续。审判员 刘晓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杜 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