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7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宏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何昌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宏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何昌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7312号原告重庆市涪陵宏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5号负一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093511310。法定代表人陈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仁强,男,1964年8月3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曾兴明,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何昌会,女,1966年8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市涪陵宏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昌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重庆市涪陵宏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鲜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市涪陵宏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仁强、曾兴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昌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涪陵宏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房合同》约定,原告将承租于重庆中科金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位于涪陵区XX路XX号负3-1的房屋转租给被告,租赁期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拖欠原告租金,且在租赁期届满后拒绝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的房屋租金129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昌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原告与重庆中科金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重庆中科金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涪陵区XX路XX号负3-1的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自2015年2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在租赁期间原告可将租赁物转租。2015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房合同》约定,原告将承租于重庆中科金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位于涪陵区XX路XX号负3-1的房屋转租给被告,租赁期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租金每月按1600元收取,租金每三个月缴纳一次,提前支付三个月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房屋交给被告使用。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拖欠原告租金,且在租赁期届满后拒绝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6年8月16日起诉来院。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9月3日将该租赁房屋交还给了原告,尚欠原告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日的房屋租金1296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房屋租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收据等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房屋租金,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原告租金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昌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涪陵宏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日止的房屋租金12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重庆市涪陵宏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3元,被告何昌会负担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鲜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