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2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邓治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刑初204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出生于内蒙古鄂托克旗,汉族,个体,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25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海岚,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玲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海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乌海市海勃湾区千里山镇被害人袁某某经营的火锅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袁某某发生争执,二人互相推搡,邓某某持玻璃酒瓶击打袁某某,致使其头颈部损伤。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袁某某伤情程度属于轻伤二级。被告人邓某某于2016年6月27日到海勃湾区公安分局千里山街派出所自动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民事赔偿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被害人提出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及撤诉申请;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民事赔偿也已自行和解,被害人提出谅解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进行社区调查评估,适用社区矫正,综合本案情节,本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四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德才人民陪审员 杨绥生人民陪审员 王素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贺庆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