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91执6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朱鹏飞与靳成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鹏飞,靳成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391执647号申请执行人:朱鹏飞,男,汉族,1971年12月19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洋县。被执行人:靳成伟,男,汉族,1980年4月16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洋县。关于朱鹏飞诉靳成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1391民初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靳成伟应向朱鹏飞支付房款16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因被执行人靳成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朱鹏飞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靳成伟应负担申请执行费143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靳成伟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靳成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保障案件顺利进行,依法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靳成伟银行存款人民币16343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钟浩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曾俊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