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执3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杨加乃与王维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加乃,王维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3436号申请执行人:杨加乃,男,193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被执行人:王维菊,女,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杨加乃与被执行人王维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29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维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杨加乃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维菊支付执行款150135元及利息,执行费2152.03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王维菊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王维菊尚应支付执行款150135元及利息,执行费2152.03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王维菊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加乃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343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叶 曙审 判 员 蔡丹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