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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民初4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忽德云与吴加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忽德云,吴加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5民初4037号原告:忽德云,女,1972年4月28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怀国,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吴加新,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忽德云诉被告吴加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原告忽德云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忽德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忽德云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商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