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4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忽德云与吴加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忽德云,吴加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5民初4037号原告:忽德云,女,1972年4月28日出生,回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怀国,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吴加新,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忽德云诉被告吴加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原告忽德云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忽德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忽德云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商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