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0429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刘述强与九江市品一品食品厂、邹和民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述强,九江市品一品食品厂,邹和民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赣04**民初438号原告:刘述强,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现住湖北省黄梅县。被告:九江市品一品食品厂,住所为江西省湖口县钟山商贸城。组织机构代码:7897523-5。投资人:邹和民。被告:邹和民,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所为江西省湖口县。原告刘述强与被告九江市品一品食品厂、邹和民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述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江市品一品食品厂、邹和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述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退还货款人民币300元;2.两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连带支付三倍赔偿金人民币900元;3.两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支付十倍赔偿金人民币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在品一品糕点店购买食品,共计消费300元。在食用前原告发现涉诉食品制造商为第一被告九江市品一品食品厂,但经查询并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包装上也未标明产品标准其经营范围也只有糕点批发而没有其他经营范围。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并用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代替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原告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告九江市品一品食品厂、邹和民庭前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刘述强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品一品糕点大市场店购物小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品一品糕点店购买了食品。食品包装袋若干,拟证明购买的食品由第一被告品一品食品厂生产及产品标签情况。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上截屏2张,拟证明第一被告没有获得食品生产许可QS和SC认证。被告九江市品一品食品厂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对于原告出示的上列证据,本院在庭审时,限原告刘述强庭后一周内提供购物小票原件,后原告刘述强表示小票原件的字迹因保存时间较长已褪色消失,无法提供原件。现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认定该购物小票的复印件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原告在品一品糕点大市场店购买了桃酥饼等食品共计300元整。涉诉食品的生产商是由第一被告九江市品一品食品厂,其经营范围是糕点批发,没有取得食品生产QS和SC认证。另查,第一被告九江市品一品食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本案第二被告邹和民。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本案中,第一被告九江市品一品食品厂的经营范围是糕点批发,并未获得食品生产许可QS和SC认证,其生产行为属于无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刘述强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支付三倍赔偿金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述强主张第一被告退还货款30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二被告邹和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九江市品一品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刘述强消费价款300元,并支付十倍价款3000元,共计3300元;驳回原告刘述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九江市品一品食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 斌审判员 吕 颖审判员 张海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