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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2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张文庆与孙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庆,孙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2394号原告:张文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军,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娜,北京市惠诚(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超。原告张文庆与被告孙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军、刘梦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超归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文庆与被告孙超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14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说需要20000元急用,一个星期内归还。被告将其农业银行卡号发给原告,原告就去银行向被告打款20000元,随后收到被告发给原告的信息:“收到了,谢谢。”过了一段时间,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家中有事为由推脱。现在已经两年,原告找不到被告了。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孙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银行通知短信、电信缴费充值发票、短信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20000元。户名为孙超、手机号为189××××5028的手机显示于2014年5月14日向原告发送短信两条:“农行62×××15孙超,过一个星期还你!谢谢!。”“收到了,谢谢。”2015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的电话录音反映,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称过几天会给原告。2015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的电话录音显示,原告向被告催要2014年5月14日的钱,被告称现在困难,要8月8日左右给原告钱。后经原告多次催还借款,被告一直未支付。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15的账户户主为孙超,身份证号与本案被告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超向原告张文庆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银行通知短信、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电话录音记录等证据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由于被告孙超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孙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文庆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60元(原告已预交),由孙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申国胜审 判 员  陈廑瑜代理审判员  占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王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