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民初2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与兰祥书,梁天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梁天彬,兰祥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279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康宁路60号,组织机构代码90322884-X。负责人文革兵,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周俊言,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天彬,男,汉族,1972年1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被告兰祥书,女,汉族,1973年6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碚支行)诉被告梁天彬、兰祥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梁天彬、兰祥书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龚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祝泽举、人民陪审员代庆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北碚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天彬、兰祥书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北碚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2874.77元、截至2016年1月6日的利息2832.4元及罚息,罚息以本金和逾期利息之和165707.17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0%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不能及时偿还债务时依法处置抵押物大足县龙水镇XX路X号房屋,卖房款优先偿还原告债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暨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综合消费贷款350000元。贷款用于装修。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年利率为7.04%,如遇贷款利率调整则按合同相关条款进行处理。被告在原告处开立借款和还款帐户,用于每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约定计收罚息。原告于2012年11月14日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350000元,但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梁天彬、兰祥书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1、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家居消费贷款,金额为350000元。2、贷款用途为装修。3、贷款期限为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4、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4%上浮1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5、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约定的帐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户名:雷雨杰,账号:955888310000047XXXX,开户行:工行。6、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还款法偿还本息。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每期最低还款额为6937元。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7、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8、二被告以其位于大足县龙水镇XX路X号房屋一套、大足县龙水镇XX路X号商业用房一套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位于大足县龙水镇XX路X号房屋一套(房权证号:210房地证2010字第0301XXXX号)、大足县龙水镇XX路X号商业用房一套(房权证号:210房地证2010字第0301XXXX号)设定抵押权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1月14日,原告按约向二被告指定帐户发放了贷款350000元。截止2016年1月6日,二被告已连续三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62874.77元,利息2832.4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以其位于大足县龙水镇XX路X号房屋一套(房权证号:210房地证2010字第0301XXXX号)、大足县龙水镇XX路X号商业用房一套(房权证号:210房地证2010字第0301XXXX号)设定抵押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月6日,二被告已连续三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62874.77元,利息2832.4元。《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故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由于二被告已将其名下的位于大足县龙水镇XX路X号房屋一套、大足县龙水镇XX路X号商业用房一套抵押给原告,故原告可就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2874.77元及截止2016年1月6日的利息2832.4元并从2016年1月7日起向原告计付罚息,罚息以未偿还的本金和逾期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0%的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天彬、兰祥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62874.77元。二、被告梁天彬、兰祥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支付借款截至2016年1月6日的利息2832.4并从2016年1月7日起计付罚息,该罚息以未偿还的本金和逾期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0%后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支行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梁天彬、兰祥书位于大足县龙水镇XX路X号房屋一套(房权证号:210房地证2010字第0301XXXX号)、大足县龙水镇XX路X号商业用房一套(房权证号:210房地证2010字第0301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8元,公告费1400元,合计4958元,由被告梁天彬、兰祥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龚 雪人民陪审员 代庆珍人民陪审员 祝泽举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丁彦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