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12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彭文生与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文生,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2130号原告彭文生,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委托代理人邱本清,上海同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陈远尖。委托代理人董凌霄。原告彭文生与被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本清,被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凌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文生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木工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本市丹巴路中海紫御豪庭4号楼室内及公共部位精装修之木作基层、轻钢龙骨石膏板制作施工工程劳务施工交原告承包。原告竣工后,被告未支付部分工程款。2014年1月16日,经普陀区劳动监察部门协调,原、被告进行结算,确定被告应于2014年1月28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0427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嗣后,被告仅支付13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4277元。被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辨称: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承诺支付工程款204277元属实。嗣后,被告已付13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所有小五金耗材由原告自购。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的材料商即浦东新区三林欧亚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称欧亚经营部)购买了材料,总计费用为56858元,但原告未予支付。因原告无承包工程资质,无法向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均是通过欧亚经营部向原告支付,即被告将工程款打给欧亚经营部,再由欧亚经营部转交给原告。现由于原告购买的小五金,未向材料商支付货款,导致双方就尾款未能谈妥,故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木工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本市普陀区丹巴路的中海紫御豪庭4#楼室内及公共部位精装修的劳务工程交原告承包,总合同金额暂定为XXXXXXX元,按实结算,所有小五金耗材原告自购。2013年5月,原告完工。2014年1月16日,经相关劳动监察部门调解,原、被告达成《结算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结算金额为XXXXXXX元,保修金102199元,现协议一次性结断,支付80000元,以后所有原合同内所有施工项目工程全部由被告负责维修,与原告无关,最终结算金额为XXXXXXX元;2、结算单中有争议合计248530,现双方协议最终结算金额为124265元;3、合同内工程量最终结算金额、有争议部分最终结算金额两项合计为XXXXXXX元,现已经支付合计XXXXXXX元,余额为204277元。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之前支付,汇入原告银行账户内。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原告催讨余款未果,于2016年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审理中,被告向法院提供了原告向欧亚经营部购买材料的销售单(总计金额为56858元),认为在原告主张的应付款金额(74277元)中应扣除该部分材料费用。原告认为,在双方就系争工程签订合同前,原告曾为被告做过按天结算工资的点工,当时,原告曾在工地上为被告签收过小五金等材料,相关款项在结算工资时都已经扣除了。现被告提供的十张销售单中,有八张均发生于原、被告签合同之前。至于其他两张销售单,有一张(日期4月2日、金额为606元)是原告使用,另一张(4月15日)是原告代被告签收的。实际上在劳动监察大队结算时,被告曾提出要扣除小五金的款项,但当时无法提供销售单,为此,双方协商的由原告作出20余万元让步的金额中,就包含了上述费用,故原告不同意在付款金额中扣除上述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主张的扣款金额是否成立。经查,原、被告在劳动监察部门达成的《结算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分析该协议书之内容,双方是就系争工程的工程量、保修金、争议金额等均包含在内所作出的一揽子结算,由此才会在协议中确定了剩余工程款金额以及相应付款方式。现被告认为还有应当扣款的小五金费用,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或更改上述结算协议中所约定的付款金额,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4277元之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文生工程款人民币742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5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汉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案件引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