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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樊玉贵、江小赛等与兴义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玉贵,江小赛,兴义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1501号原告:樊玉贵,男,1973年1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江小赛,女,1977年11月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世长,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兴义市人民医院,组织机构代码429700026,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园陵路12号。法定代表人:杨玉林,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罡,男,1976年10月3日生,汉族,本科文化,兴义市人民医院法规科科长,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樊玉贵、江小赛诉被告兴义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安明川担任审判长、与本院审判员毛玉、人民陪审员颜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樊玉贵、江小赛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世长,被告兴义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张伟、周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玉贵、江小赛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告江小赛因怀孕到被告兴义市人民医院就诊,入院诊断:1、G5PI孕29+1周LOA;2、子病前期重度;3、妊娠合并急性扁桃体炎;4、血脂异常症;5、低钾血症;6、乙肝病原携带者。江小赛住院至2014年1月25日阴道出现大量流血,医师对江小赛进行了剖宫手术,娩出一女,新生儿苍白窒息,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江小赛到兴义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兴义市人民医院,2015年3月3日,兴义市人民法院在没有通知原告樊玉贵在场的情况下,兴义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江小赛与兴义市人民医院达成了由医方赔偿12000元的赔偿协议,并制作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民初字第1394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樊玉贵认为自己作为江小赛的丈夫,是新生儿的父亲,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之一,但兴义市人民法院主持的调解没有征求原告樊玉贵的同意,就调解结案,这损害了原告樊玉贵的民事权益。2015年9月17日原告樊玉贵向兴义市人民法院起诉撤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民初字第1394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10月15日,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义民立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告樊玉贵的撤销之诉不予受理。原告樊玉贵对不予受理的裁定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2月17日,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民立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裁定。原告樊玉贵对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民立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也不服,理由是该裁定认为“该(鉴定意见)作出后,原诉原告江小赛与原诉被告兴义市人民医院均未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认为兴义市人民医院的过错行为导致了上诉人与江小赛的女儿死亡的理由不成立。”对此事实认定,原告樊玉贵认为是显失公正,原告樊玉贵并不认可该鉴定意见,因为兴义市人民法院对鉴定意见并没有询问原告樊玉贵的意见是否有异议,江小赛无异议并不等于原告樊玉贵无异议。但这是终审裁定,原告樊玉贵虽不服也没有办法。在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第11页第二段有原文“胎盘早剥是妊娠晚期严重并发症,具有起病急、发展快特点,若处理不及时可危及母儿生命。”这是鉴定机构引述教科书的内容,但鉴定的最后意见却是“上述不足与原告江小赛在本次诊疗过程中出现的子痫前期重度、早产、新生儿出生苍白窒息等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这个结论显然是与自己引用的教科书相矛盾,因为发生新生儿出生苍白窒息的原因之一就有胎盘早剥,在没有证据查明新生儿出生苍白窒息不是因为胎盘早剥,或查明是其他原因产生的情况下,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得出的结论显然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对发现有胎盘早剥的情况正确的诊疗是终止妊娠,但被告兴义市人民医院的做法是继续分娩,结果产出一新生女婴,正因为有新生女婴出生的事实,所以,原告樊玉贵是新生女婴的父亲,作为父亲、母亲就有权利也有义务为维护女儿及自己的权益提起诉讼,现原告樊玉贵起诉被告兴义市人民医院要求对原告之女死亡后果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年x20年=133424.40元;2、丧葬费21407.5元,按2014年贵川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815元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04831.9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兴义市人民医院辩称:一、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纠纷发生于2014年2月,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之规定,原告于2016年4月提起诉讼,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已丧失胜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原告江小赛分娩的新生儿死亡与被告对被江小赛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当对此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原告江小赛因妊娠高血压疾病、妊娠合并急性扁桃体炎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因原告江小赛出现胎盘早剥,被告向患者及家属交待病情,征得患者及家属同意后对原告江小赛施行剖宫产术终止妊娠,新生儿早产,出生苍白窒息,患者家属查看后放弃抢救。经原告江小赛申请,兴义市人民法院委托后,昆明市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昆医司法鉴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AN57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医方在诊疗过程中的不足与江小赛在本次诊疗过程中出现的胎盘早剥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方的参与度为50%;2、医方在诊疗过程中的不足与江小赛在本次诊疗过程中出现的子痫前期重度(妊娠期高血压疾病)、早产、新生儿出生苍白窒息等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依据上述鉴定结论,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子痫前期重度(妊赈期高血压疾病)、早产、新生儿出生苍白窒息无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当对原告江小赛分娩的新生儿死亡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原告江小赛因医疗损害纠纷一案诉至兴义市人民法院,兴义市人民医院和江小赛对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昆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AN577号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在此基础上达成协议,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义民初字第1394号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内容进行了确认。上述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且被告已将案件款支付至兴义市人民法院。原告樊玉贵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要求撤销上述调解书。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义民立字第00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并在裁定书中明确认定“在诊疗过程中,患者出现胎盘早剥情况,不立即实施剖官手术将危及母体生命,故兴义市人民医院为了救母体生命,必须采取剖宫手术终止妊娠,娩出胎儿,但因患者本身患有××,胎儿宫内缺氧情况不可排除,加之胎儿系早产,生存率明显降低,这一结果与兴义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兴民立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并明确认定“上诉人(樊玉贵)认为兴义市人民医院的过错行为导致土诉人与江小赛的女儿死亡的理由不成立”。兴义市人民法院和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均已认定兴义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江小赛分娩的新生儿死亡无因果关系,被告不因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江小赛分娩的新生儿死亡与被告兴义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江小赛因怀孕到被告兴义市人民医院就诊,入院诊断:1、G5PI孕29+1周LOA;2、子痫前期重度;3、妊娠合并急性扁桃体炎;4、血脂异常症;5、低钾血症;6、乙肝病原携带者。江小赛住院至2014年1月25日阴道出现大量流血,医师对江小赛进行了剖官手术,娩出一女,新生儿苍白窒息。原告江小赛到兴义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兴义市人民医院,2015年3月3日,兴义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江小赛与兴义市人民医院达成了由兴义市人民医院赔偿江小赛12000元的赔偿协议,并制作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民初字第1394号民事调解书。后原告樊玉贵认为自己作为江小赛的丈夫,是新生儿的父亲,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在兴义市人民法院主持的调解没有征求原告樊玉贵的同意,就调解结案,这损害了其的民事权益。故2015年9月17日原告樊玉贵向兴义市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民初字第1394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10月15日,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义民立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告樊玉贵的撤销之诉不予受理。原告樊玉贵对不予受理的裁定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12月17日,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民立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裁定。原告樊玉贵对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民立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不服。事后樊玉贵认为调解侵害其合法权益,故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兴义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裁定书、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昆明医科大学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故作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2014年1月15日,原告江小赛因身体不适到被告医院就诊,被告方根据原告病情为原告实施剖宫手术,并分娩出早产新生儿,后新生儿窒息死亡。原告为此于2014年5月8日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兴义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江小赛与被告兴义市人民医院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并于2015年3月17日制作(2014)黔义民初字第1394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5月5日,原告江小赛不服该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10月15日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2015年9月17日,原告樊玉贵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015年10月15日,本院依法裁定,对樊玉贵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后樊玉贵不服兴义市人民法院的不予受理裁定,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7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依法驳回樊玉贵的上诉请求,对兴义市人民法院的裁定予以维持。后原告方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起诉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原告因本次理疗损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最后一次诉讼时效中断应为原告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之日。故原告的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中断而重新计算,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关于原告江小赛分娩的新生儿死亡与被告兴义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在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民初字第1394号案件中,经原告江小赛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兴义市人民医院为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有过错,则与江小赛出现的子痫前期重度、胎盘早剥、早产、新生儿出生苍白窒息等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作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昆医司法鉴中心[2014]临床鉴字第AN57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被告兴义市人民医院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对原告江小赛病情的严重程度及预后认识不足,对病情的评估、检测不到位,沟通不及时,不到位,认定:1、医方在诊疗过程中的不足与江小赛在本次诊疗过程中出现的胎盘早剥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方的参与度为50%;2、医方在诊疗过程中的不足与江小赛在本次诊疗过程中出现的子痫前期重度(妊娠期高血压疾病)、早产、新生儿出生苍白窒息等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该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昆明医科大学的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医方在诊疗过程中的不足与江小赛在本次诊疗过程中出现的胎盘早剥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方的参与度为50%。医方在诊疗过程中的不足与江小赛在本次诊疗过程中出现的子痫前期重度(妊娠期高血压疾病)、早产、新生儿出生苍白窒息等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由此可认定,被告对原告江小赛存在医疗损害,对江小赛所分娩的新生儿死亡并不存在医疗损害。故原告江小赛分娩的新生儿死亡与被告兴义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据此,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玉贵、江小赛对被告兴义市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2元,由原告樊玉贵、江小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转下页)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安明川审 判 员  毛 玉人民陪审员  颜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殷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