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3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吴亮伍犯盗窃罪、抢劫罪龙洲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亮伍,龙洲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3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亮伍,男,1978年5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身份号码5222291978********,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松桃苗族自治县沙坝河乡茅坪村炮炉山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23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1年10月18日经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1月18日止;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被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限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4日被福建省福清市公安局海口边防派出所抓获并寄押,2016年3月15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枝江市看守所。被告人龙洲文,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枝江市看守所。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枝检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亮伍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龙洲文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小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亮伍、龙洲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吴亮伍、龙洲文及龙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在湖北省枝江市、福建省福清市、明溪县、清流县等地,采取剪窗入户等方式多次盗窃作案,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9520元。其中:吴亮伍参与盗窃作案十起,共计人民币18570元,在入户盗窃过程中,采用胁迫手段劫取财物一起,共计人民币28650元;龙洲文参与盗窃作案十一起,共计人民币31450元。具体事实如下:一、抢劫罪、盗窃罪2016年1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亮伍、被告人龙洲文及龙某甲经商议来到湖北省枝江市七星台镇李某家附近,由龙某甲、龙洲文负责放风,吴亮伍推开厨房窗户进入李某家实施盗窃。吴亮伍在翻找财物过程中惊醒李某,吴亮伍威胁李某说“我是图财的,你不喊我就不伤害你”,李某不敢反抗,吴亮伍当场劫取人民币240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黑色苹果4S手机2部。经鉴定: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850元,两部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上述钱物共计人民币28650元。后现金由三人平分。二、盗窃罪1、2016年1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龙洲文、被告人吴亮伍及龙某甲在湖北省枝江市七星台镇刘某甲家窃取现金500元。2、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吴亮伍、龙某甲在湖北省枝江市安福寺镇盗窃作案四起:在陈某甲、刘某乙及田某家由于事主发现未盗得财物,在裴某家盗得银手镯一个、白色珍珠项链一条、装饰耳坠一对、2012年奥运纪念币一枚。经鉴定,银手镯价值人民币420元。3、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吴亮伍伙同吴某甲、“毛三”(二人均另案处理)在福建省福清市海口镇盗窃陈某乙现金5800元;之后又窜至陈某戊家窃取现金4200元、苹果6欧版64G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360元。4、2016年3月3日,被告人吴亮伍伙同吴某甲、“毛三”、“毛带”在福建省福清市海口镇盗窃作案二起:当天凌晨1时许,四人窜至陈某己家窃取镶钻黄金项链一条,普通黄金项链两条;之后又到陈某丙家,采取推门入室的手段进行盗窃时被发现,吴某甲被现场抓获。2016年3月4日,吴亮伍被抓获。经鉴定:陈某己被盗镶钻项链价值人民币2574元,两条普通项链价值人民币1716元。5、2013年6月至7月,被告人龙洲文伙同吴亮伍、吴某乙(另案处理)在福建省明溪县、清流县共盗窃作案八起(吴亮伍因该盗窃事实已被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判刑):(1)2013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龙洲文伙同吴亮伍窜至明溪县胡某家窃取三星R700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200元。(2)2013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龙洲文伙同吴亮伍窜至明溪县张某家窃取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同年7月6日凌晨,龙洲文、吴亮伍及吴某乙又窜至张某家,将室内保险柜撬开,未盗取值钱物品。(3)2013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龙洲文伙同吴亮伍窜至明溪县王某家窃取苹果手机4、5各一部、三星I9300手机一部,平板电脑一台、现金1300元。(4)2013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龙洲文伙同吴亮伍窜至清流县,进入曾某、高某、兰某家进行盗窃,在兰某家窃取现金800余元。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亮伍、龙洲文等人相互邀约共同实施入户盗窃,其中龙洲文情节严重,吴亮伍数额较大;被告人吴亮伍在入户盗窃过程中,采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亮伍、龙洲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吴亮伍辩称:未采取胁迫手段劫取财物,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盗窃罪2016年1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亮伍、被告人龙洲文及龙某甲经商议来到湖北省枝江市七星台镇李某家附近,由龙某甲、龙洲文负责放风,吴亮伍推开厨房窗户进入李某家实施盗窃。吴亮伍在翻找财物过程中惊醒李某,吴亮伍威胁李某说“我是图财的,你不喊我就不伤害你”,李某不敢反抗,吴亮伍当场劫取人民币240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黑色苹果4S手机2部。经鉴定: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850元,两部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上述钱物共计人民币28650元。后现金由吴亮伍、龙洲文、龙某甲平分。龙洲文将吴亮伍交给他的1部苹果4S手机扔在被害人李某家外,后该手机被查获并发还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我到派出所是来报警的,我在家被人抢了。2016年1月19日凌晨3、4点钟,我在家里二楼睡觉,我听见狗叫就醒了,我看见有个人正在翻我放在床边的包,我以为是我老公回来了,我就喊了一声老公的名字,结果那个人没有说话,我仔细看了下那个人不是我的老公,那名男子就问我钱放在哪,我就说没有钱,他就继续翻我的包,在我包里翻出了2000多元钱,我就让那名男子走,他嫌钱少了,让我不要动,不动就不伤害我,接着又翻出了一个黄色的袋子,把里面装的23000元钱和一部苹果手机拿走了,把床头柜里的金项链也拿走了。还把我放在一楼鞋柜上的一部苹果手机拿走了。2、被告人吴亮伍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1月的一天晚上,我与龙洲文、龙某甲到一处房屋旁边,我从窗户爬了进去,进到卧室我看见一个女人在睡觉,我手里拿着一把螺丝刀和一个微型电筒,我先翻衣柜,在翻女士手包的时候被女主人发现了。她当时就开口喊,我忘了她喊得是什么,我就说“我是图财的,你不喊我就不伤害你”。她说没有钱,然后没喊就坐到床上没有动,我就继续找钱,在床头柜里翻出了一把刀,我就把刀拿在手里,另一只手在床头柜里翻,翻出了一条女士黄金项链,还有2万多元钱,我离开卧室时将床头柜上一部苹果牌手机拿走了,在一楼大厅又将一部充电的苹果手机拿走了。被告人龙洲文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1月份,我与吴亮伍、龙某甲在枝江盗窃,一天晚上,我们来到一处房屋旁边,我与吴亮伍去盗窃,龙某甲在望风。吴亮伍从窗户爬了进去,我在外面等,过了约20分钟,吴亮伍从屋里出来,他将一部苹果4手机给我,他自己手里还有一部手机,还有一叠钱,一把刺刀。吴亮伍说是叫别人把钱给他的,我把手机丢在路边的田里,之后,我和吴亮伍搭上龙某甲的摩托车离开。我们走了一段路下来分钱,吴亮伍说是24000元钱,我们每人分了8000元。后来我将吴亮伍交给我的1部苹果4S手机扔在被害人李某家外。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证明,吴亮伍在李某家指认现场的情况,吴亮伍辨认同案犯龙洲文。4、枝江市价格认证分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证明,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850元,两部苹果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400元。二、盗窃罪1、2016年1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龙洲文、被告人吴亮伍及龙某甲来到湖北省枝江市七星台镇刘某甲家附近,吴亮伍放风,龙某甲用液压钳剪开一楼窗齿,龙洲文翻窗入室进行盗窃,由于刘某甲翻身,龙洲文害怕被发现而逃离;之后三人又窜至吴某屋前,龙某甲放风,吴亮伍用液压钳剪开屋前窗齿,龙洲文翻窗入室进行盗窃,窃取现金500元。2、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吴亮伍、龙某甲在湖北省枝江市安福寺镇盗窃作案四起:当日凌晨2时许,二人窜至陈某甲家、刘某乙家、田某家、裴某家,采取撬窗入室、搭梯推窗入室等手段,在陈某甲、刘某乙及田某家由于事主发现未盗得财物,在裴某家盗得银手镯一个、白色珍珠项链一条、装饰耳坠一对、2012年奥运纪念币一枚。经鉴定,银手镯价值人民币420元。3、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吴亮伍伙同吴某甲、“毛三”(二人均另案处理)在福建省福清市海口镇盗窃作案二起:当天凌晨2时许,三人窜至陈某乙家,采取推窗入室的手段窃取现金5800元;之后又窜至陈某戊家,采取搭梯开阳台门入室的手段窃取现金4200元、苹果6欧版64G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360元。4、2016年3月3日,被告人吴亮伍伙同吴某甲、“毛三”、“毛带”在福建省福清市海口镇盗窃作案二起:当天凌晨1时许,四人窜至陈某己家,采取搭梯入室的手段,撬开室内保险柜窃取镶钻黄金项链一条,普通黄金项链两条;之后又到陈某丙家,采取推门入室的手段进行盗窃时被发现,吴某甲被现场抓获。2016年3月4日,吴亮伍被抓获。经鉴定:陈某己被盗镶钻项链价值人民币2547元,两条普通项链价值人民币1716元。5、2013年6月至7月,被告人龙洲文伙同吴亮伍、吴某乙(另案处理)在福建省明溪县、清流县共盗窃作案八起(吴亮伍因该盗窃事实已被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判刑):(1)2013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龙洲文伙同吴亮伍窜至明溪县胡某家,采取剪窗入室的手段进行盗窃,但未窃得财物;次日凌晨,二人再次窜至胡某家中,窃取三星R700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200元。(2)2013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龙洲文伙同吴亮伍窜至明溪县张某家,采取剪窗入室的手段,窃取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同年7月6日凌晨,龙洲文、吴亮伍及吴某乙又窜至张某家,将室内保险柜撬开,未盗取值钱物品。(3)2013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龙洲文伙同吴亮伍窜至明溪县王某家,采取剪窗入室的手段,窃取苹果手机4、5各一部、三星I9300手机一部,平板电脑一台、现金1300元。(4)2013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龙洲文伙同吴亮伍窜至清流县,采取剪窗入室等手段进入曾某、高某、兰某家进行盗窃,其中在兰某家窃取现金800余元。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吴某、刘某甲、陈某甲、裴某、余某、田某、刘某乙、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胡某、张某、王某、兰某、高某、曾某的陈述;3、被告人吴亮伍、龙洲文及同案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5、枝江市价格认证分局、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亮伍、龙洲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伙同窃取公民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龙洲文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吴亮伍属数额较大。被告人吴亮伍在入户盗窃过程中,采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吴亮伍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吴亮伍辩称未实施抢劫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某被抢劫后即行报案,陈述了其被抢劫的事实经过;被告人吴亮伍在侦查机关供述了其实施盗窃被发现后,对被害人说“我是图财的,你不喊我就不伤害你”;同案人龙洲文供述,被告人吴亮伍实施犯罪后说找被害人要的钱。综上,被告人吴亮伍辩称未采取胁迫手段劫取财物,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亮伍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罚处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亮伍多次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洲文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亮伍、龙洲文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亮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三个月,罚金13000元。二、被告人龙洲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亮伍的刑期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29年6月3日止;即被告人龙洲文的刑期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吴亮伍、龙洲文向被害人李某退赔28650元(已追缴价值400元苹果手机1部),向被害人刘某退赔500元;责令被告人吴亮伍向被害人裴某退赔420元,向被害人陈某乙退赔5800元,向被害人陈某戊退赔7560元,向被害人陈某丁退赔4290元,责令被告人龙洲文向被害人胡某退赔200元,向被害人王某退赔1300元,向被害人兰某退赔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书辉审 判 员 陈晓艳人民陪审员 郑献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