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3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芝芳与王艳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芝芳,王艳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民初1395号原告:王芝芳,个体户。被告:王艳谊(又名王艳妮),个体户。原告王芝芳与被告王艳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芝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艳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芝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5日,被告王艳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不还。被告王艳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2014年6月15日,被告王艳谊向原告王芝芳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王艳谊偿还原告王芝芳借款80000元,并按月利率10‰从借款之日起负担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王艳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员黄立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廖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