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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3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区支行与佘本成、庄道芳、成都市强亨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区支行,佘本成,庄道芳,成都市强亨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民初9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区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石家碾西路。负责人:胡鸣,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璨,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佳,女,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佘本成,男,195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被告:庄道芳,女,195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被告:成都市强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法定代表人:佘本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青白江支行)与被告佘本成、庄道芳、成都市强亨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青白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璨、何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本成、庄道芳、成都市强亨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青白江支行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86334.31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9月18日为12805.29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本金为止);判令原告对被告佘本成、庄道芳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为:佘本成、庄道芳系夫妻,二人共同出资设立成都市强亨实业有限公司。2010年3月26日,佘本成、庄道芳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向佘本成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35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0年3月26日至2020年3月26日;同时合同对于贷款发放、还款方式、罚息、违约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佘本成、庄道芳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佘本成、庄道芳自愿以其位于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二段248号12栋1-2层1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7月18日,佘本成、庄道芳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单,向原告申请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2012年7月18日,原告向佘本成账户发放借款120000元;2015年3月11日,佘本成、庄道芳再次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单,向原告申请借款26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758%,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佘本成账户发放借款260000元。2016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抵押物被法院查封,随即向被告核实,被告承认因拖欠成都银行贷款及其他民间借款导致抵押物被查封,并明确告知其在原告处的借款也无力偿还。截止2016年9月18日,被告佘本成、庄道芳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86334.31元及利息、罚息12805.29元未偿还。被告佘本成、庄道芳、成都市强亨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支用单、放款单、还款流水、贷款信息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6日,原告邮政银行青白江支行与被告佘本成、庄道芳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佘本成、庄道芳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35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时间为10年,从2010年3月26日至2020年3月26日,额度有效期的前五年借款人可以申请贷款,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借款人申请借款额度时,应提交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原告审核同意并经借款人确认后,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原告放款时,将发放的借款直接划入佘本成在邮政储蓄机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借款人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未履行对原告负有的其他到期债务或原告发现借款人有其他拖欠债务的行为、借款人的资信情况或还贷能力出现其他重大变化足以影响偿债能力等情况,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全部清偿,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同时合同对于还款、期限调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佘本成作为借款人、庄道芳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中签字。同日,原告邮政银行青白江支行与被告佘本成、庄道芳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佘本成、庄道芳以其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二段248号(权0026638)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债权范围指在2010年3月26日至2020年3月26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5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等)。2010年3月29日,佘本成、庄道芳提供抵押的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二段248号12栋1-2层1号(权0026638)房屋在成都市青白江区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抵押权人为原告邮政银行青白江支行。2012年7月18日,佘本成、庄道芳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单,因进购原材料向原告申请借款120000元,经审核,原告同意佘本成、庄道芳的借款申请,借款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同日,原告向佘本成、庄道芳发放借款12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60个月(从2012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8日),借款年利率8.32%。2015年3月11日,佘本成、庄道芳再次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单,因购买铝材LED槽型向原告申请借款260000元,经审核,原告同意佘本成、庄道芳的借款申请,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758%,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2015年3月16日,原告向佘本成、庄道芳发放借款26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6日),借款年利率7.758%,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后被告佘本成、庄道芳未按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9月18日,被告佘本成、庄道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6334.31元及利息、罚息12805.29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青白江支行与被告佘本成、庄道芳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基于被告佘本成、庄道芳的申请,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佘本成、庄道芳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基于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佘本成、庄道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佘本成、庄道芳以其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二段248号12栋1-2层1号(权0026638)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原告要求被告成都市强亨实业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佘本成、庄道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区支行借款本金286334.31元;二、被告佘本成、庄道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区支行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9月18日为12805.29元,2016年9月19日起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约定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三、被告佘本成、庄道芳未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区支行有权就折价、拍卖、变卖被告佘本成、庄道芳提供抵押的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二段248号12栋1-2层1号(权0026638)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佘本成、庄道芳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38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合计8108元,由被告佘本成、庄道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晓先人民陪审员  沈文娟人民陪审员  刘 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谭路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