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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02民初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湖北新文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荆门市海慧中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新文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市海慧中学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2民初1274号原告:湖北新文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家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门市海慧中学,住所地荆门市海慧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勇,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清,湖北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新文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文化公司”)与被告荆门市海慧中学(以下简称“海慧中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张莹、被告海慧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8253.67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6502.94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18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阳光会堂建筑声学装饰工程,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被告如果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日按当期应付工程款额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后经双方确认工程的总价款为1278253.67元。被告仅分四次支付原告工程款1080000元,剩余工程款198253.67元至今未付。被告海慧中学辩称,1、对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工程总价款以及被告欠付的金额198253.67元无异议,但对该款项要报请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按照法律规定补办相关手续后再支付原告;2、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该经济损失系违约金,但被告没有支付剩余款项并非被告有意不支付,而是因为对超出合同的工程量需要经过政府相关部门审批;3、对于律师费,虽然合同约定败诉方承担律师费,但是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984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080000元,故不能以合同约定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将阳光会堂建筑声学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最终以审计决议为准;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每延误一日按当��应付工程款额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若发生争议,律师费、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984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080000元,不存在违约,故不需要支付滞纳金;如果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即表明被告没有败诉,就不应支付律师费。本院经审核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价款的确认方式、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的承担方式,本院对其予以采信。2、委托协议、发票,证明原告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800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已经支出律师费18000元,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关于律师费的承担,本院后文阐述。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市人民政��关于印发〈荆门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荆门市教育局文件《关于进一步规范市直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通知》及《关于进一步加强市直教育系统基本建设及大宗采购项目管理工作的通知》,证明荆门市政府及荆门市教育局的文件明确规定,对于超出投资估算10%以上的项目要重新报请审批机关批准,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并非被告违约,而是被告需要重新报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都是复印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市政府的文件在2005年12月22日就生效了,被告作为发包方应该知道发包的流程,但被告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告知原告需要报批,反而在合同中对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院认为,上述文件均为复印件,本院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即使文件真实,上述文件均为相关部门的管理性规定,不能作为确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对于被告没有按照上述规定与他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应由相关部门与被告之间自行处理,被告不得以该规定对抗第三人,上述文件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合同价款是984000元,合同中后来补加的“最终以审计决议为准”系无效约定,因为没有相关部门的审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增加的条款由被告在该处盖章予以确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经本院审核,被告依据证据1中的文件认为对于超出投资估算10%以上的项目要重新报请审批机关批准,而合同条款“最终以审计决议为准”因为没有依照上述文件的规定而无效,本院认为,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会导致合同无效,而被告提交的上述文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不能作为确定合同效力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复函,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合同约定,属于超出合同约定的部分,该部分工程款没有经过审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院在上文已经认定“超出投资估算10%以上的项目要重新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的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本案原告。本案中,应该以双方合同约定为准,故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新文化公司与海慧中学签订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新文化公司承包海慧中学阳光会堂建筑声学装饰工程。合同价款为984000元,增加项目按招标清单报价单价计算增加量,无清单报价的增加项目按甲乙双方现场签证单计算,最终以审计决议为准。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后,一月内付总价的70%;决算后付总价的25%;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到期后付清。若海慧中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日按当期应付工程款额的日千分之五向新文化公司支付滞纳金。若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成讼的,律师费、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败诉方承担。2014年10月28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并交验使用。2015年9月29日,合同约定工程经审计确认工程造价为1278253.67元。海慧中学于2014年11月13日支付新文化公司200000元,2014年12月24日支付500000元,2015年7月16日支付100000元,2015年12月9日支付280000元,共计1080000元,剩余工程款198253.67元至今未付。新文化公司已经支出律师费18000元。本院���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依约完成施工任务后,被告未依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98253.67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延误一日按当期应付工程款额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但原告并未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而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此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计算期限,原告认为被告应在2014年10月29日支付合同约定价款984000元的70%,即688800元,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应该计算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应在2015年4月29日竣工决算��审时支付总工程款1278253.67元的95%,即1214340.99元,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5年4月29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的决算。经本院庭审查明,2015年9月29日,合同约定工程经审计确认工程造价为1278253.67元,本院确认2015年9月29日为决算时间,即被告应该在2015年9月30日支付1214340.99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在2015年9月28日(工程开工后一年)支付总工程款1278253.67元的5%,即63912.68元,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到期后付清,所谓质保金,应是工程完工后的质量保证金,即应为工程竣工后的一年为质保期,故合同约定的“一年到期后付清”应指工程竣工一年到期后付清,而不是指工程开工一年到期后付清,即剩余5%的质保金应在2015年10月29日支付。关于滞纳金计算截止期限,原告主张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止,没有事实依据,结合被告的实际支付情况,本院认为应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止。故被告应该支付的滞纳金计算明细如下:1、688800元×15天×2%÷30天﹦6888元(2014年11月13日付款200000元);2、488800元×40天×2%÷30天﹦13034.67元(2014年12月24日付款500000元);3、414340.99元(应付1214340.99元-已付800000元)×70天×2%÷30天﹦19335.91元(2015年12月9日付款280000元);4、63912.68元×41天×2%÷30天﹦1746.95元(2015年12月9日付款280000元);5、198253.67元×302天×2%÷30天﹦39915.07元(截止2016年10月8日)。共计80920.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8500元,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984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080000元,故不能以合同约定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最终以审计决议为准,被告虽然支付了1080000元,但并未按照合同要求支付全��的工程款,由此引起诉讼的,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实际支出律师费18000元,本院对该1800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滞纳金以及律师费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门市海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新文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8253.67元、滞纳金80920.60元;二、被告荆门市海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新文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费18000元;三、驳回原告湖北新文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9元,减半收取3149.50元,由原告湖北新文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50元,被告荆门市海慧中学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瑶琼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钱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