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民初8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朱霞与王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霞,王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8170号原告:朱霞,女,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鲁山县,现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高雷,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方彬,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凯,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嘉,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霞与被告王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霞的委托代理人高雷,被告王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医疗费33738.89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920元、护理费10521元、误工费13200元、交通住宿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13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1300元、评估费265元、停车费2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95000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4日14时许,被告王凯驾驶豫A×××××号车行驶至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街与××路交叉口时,与骑电动三轮车行驶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出具认定,王凯和朱霞负事故同等责任。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双方协商赔偿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行车证、保险单以及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原告系农村居民,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各诉讼请求过高,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王凯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相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案认定如下:对于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居住证明,虽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实质性反驳性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关于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误工证明和扣发工资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4日14时50分,王凯驾驶豫A×××××号车沿郑州市经开第十五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经南八路与第十五大街交叉口时,与骑电动三轮车横过道路的朱霞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朱霞受伤,两车损坏。2015年11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5)第003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凯与朱霞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6天,共计支出医疗费33828.89元。2016年5月9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医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朱霞三处构成Ⅹ级(十级)伤残,并建议朱霞误工期限评定为伤后120日,伤后90日内一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人数遵医嘱),伤后60日内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2015年11月18日,郑州厚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郑厚价估鉴(2015)4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车主为郑言国的涉案电动三轮车的损失总值为13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200元,支付护理人员护理费238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6日24时止)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26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0万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33738.89元,未超出其花费的医疗费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时间36天,计算为1080元(30×36)。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以及伤后营养期限60日的鉴定意见,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1200元(20×60)。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200元,根据原告伤情以及伤后误工期限120日的鉴定意见,参照2015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267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伤后90日内一人护理的鉴定意见,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0482元,计算为7516.11元(30482÷365×90)。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和原告三处十级伤残的标准,确定赔偿指数为12%,计算为61382.4元(25576×20×12%)。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68.93元,根据其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未超出其支出的鉴定检查费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住宿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1300元、评估费265元、停车费200元,因原告并非该车的车主,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以上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5186.3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36018.89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87867.44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87867.44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16391.33元[(125186.33-10000-87867.44)×60%],共计114258.77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王凯垫付的医疗费7200元、护理费238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94678.77元(114258.77-10000-7200-23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霞各项损失共计94678.77元。二、驳回原告朱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王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张振红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苗 雨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秋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