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30行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遵义县泮水镇兴安煤矿与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遵义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县泮水镇兴安煤矿,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遵义市人民政府,禹洪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0330行初249号原告遵义县泮水镇兴安煤矿(以下简称兴安煤矿)。地址:贵州省遵义市遵义县泮水镇西安村。法定代表人何廷平,煤矿投资人。委托代理人黄军平,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遵义市人社局)。地址: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法定代表人金明扬,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周航,遵义市播州区人社局社保科科长。委托代理人罗孝堂,贵州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遵义市政府),地址: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法定代表人魏树旺,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幸,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禹洪文,男,汉族,生于1967年6月10日,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市播州区。委托代理人刘玉丹,播州区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兴安煤矿诉被告遵义市人社局、遵义市政府、第三人禹洪文工伤认定一案,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与原告兴安煤矿诉被告遵义市人社局、遵义市政府、第三人董志强工伤认定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兴安煤矿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军平、被告遵义市人社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周航、罗孝堂、被告遵义市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幸、第三人禹洪文及其代理人刘玉丹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因工作原因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2月7日,被告遵义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遵市人社工认字第【2016】60378号),查明:第三人禹洪文于1987年10月至1994年12月在遵义县泮水镇西安煤矿从事井下运输工作;2005年2月至2005年6月在遵义县泮水镇雷家山煤矿从事井下瓦检工作,2006年1月至2007年1月在遵义县泮水镇宏达煤矿从事井下运输工作,2007年8月至2015年6月在原告煤矿从事井下运输和维修工作,工作中接触粉尘,2015年6月至申请工伤认定之日未外出务工,2015年10月21日被贵州航天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认定第三人禹洪文煤工尘肺壹期为工伤。原告不服,向遵义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作出遵府行复[2016]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遵义市所作工伤认定予以维持。原告诉称:第三人禹洪文自1987年至2007年之前在遵义县西安煤矿、宏达煤矿、雷家山煤矿工作并接触煤尘,因职业病具有潜伏期,早就已经患上尘肺病,现无证据证明其是在原告煤矿工作期间患上的职业病。被告所作行政行为证据不足,故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遵义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遵义市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为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告遵义市人社局辩称:原告并未否认第三人禹洪文2007年8月至2015年6月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虽然第三人禹洪文曾在其他单位从事过接触粉尘工作,但原告单位是第三人最后一个工作单位,且工作中有接触粉尘,故应认定为工伤。为此,被告所作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遵义市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告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相关送达回证、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承诺保证书、工伤参保信息、证明材料、询问笔录、遵市人社通【2013】152号。被告遵义市政府辩称:我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第三人所患职业病不是工伤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遵义市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复印件):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复议通知书。第三人禹洪文述称:二被告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我患煤工尘肺壹期认定为工伤是合法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举证。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禹洪文于1987年10月至1994年12月在遵义县泮水镇西安煤矿从事井下运输工作;2005年2月至2005年6月在遵义县泮水镇雷家山煤矿从事井下瓦检工作,2006年1月至2007年1月在遵义县泮水镇宏达煤矿从事井下运输工作,2007年8月至2015年6月在原告煤矿从事井下运输和维修工作,工作中接触粉尘,2015年6月至申请工伤认定之日未外出务工,2015年10月21日被贵州航天医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第三人于2015年10月27日向被告遵义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经告知并调查收集相关材料后,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前述《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禹洪文煤工尘肺壹期为工伤。原告不服,向遵义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作出行复[2016]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遵义市所作工伤认定予以维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所举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本案中,原告在行政程序及司法程序中,均未提供对第三人禹洪文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相关证据,并安排了第三人禹洪文从事接触粉尘的作业,说明原告已经确信第三人禹洪文在原告处工作之前并未患上职业病,同时在行政程序中,被告也未收集到第三人禹洪文在原告处工作之前就已患上职业病的相关证据,故被告查明第三人禹洪文在原告处从事接触粉尘作业,认定其所患职业病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同时被告行政程序中履行了告知义务,收集了相关证据,程序合法,故被告所作行政行为是合法的行政行为。被告遵义市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履行了相关的程序义务,程序合法。原告所持诉讼理由,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遵义县泮水镇兴安煤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旺轩人民陪审员 刘仕德人民陪审员 陈 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浩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