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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行审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庄河市公路运输管理所与刘同贵行政处罚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庄河市公路运输管理所,刘同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283行审47号申请执行人:庄河市公路运输管理所。住所地:庄河市新华路二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2834224201284法定代表人:王宝玉,系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魏阳,系庄河市公路运输管理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刘同贵,男,1973年3月9日出生,现住庄河市。申请执行人庄河市公路运输管理所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辽交大庄运罚字〔2015〕A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庄河市公路运输管理所依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并参照《辽宁省出租汽车客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第一项,作出辽交大庄运罚字〔2015〕A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刘敬武罚款30000元。被执行人刘敬武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庄河市公路运输管理所于2016年7月15日进行了催告,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现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庄河市公路运输管理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该处罚决定具备法律执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庄河市公路运输管理所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的辽交大庄运罚字〔2015〕A002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政雄审判员  赵晓黎审判员  娄道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姜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