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25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赵一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赵一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2599号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北大街156号,组织机构代码75552193-9。法定代表人:陈忠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佟萍萍,女,汉族,1965年6月25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赵一红,女,汉族,1955年1月27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一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荆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吴延艳、邹士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佟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一红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6日,原告与城中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4年又签订了第二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签订第三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小区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人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1元/月/平方米,电梯费12元/月/人,物业服务费按年缴纳。逾期缴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交违约金。被告系城中花园小区一期9号楼1-5-2的业主,住宅面积202.58平方米,按约定应当向原告缴纳从2011年9月6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用,被告一直拒绝缴费。合同履行至今,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优质高效的物业服务。但被告却不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原告多次催缴,未见效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9月6日至2015年12月31日(51个月零25天)的物业费10501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赵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一红系沈阳市和平区振兴街9-9号152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202.58平方米。2012年11月19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4月18日,原告与沈阳市和平区城中花园业主委员会三次签订《城中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城中花园业主委员会聘用原告对城中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1年9月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了服务内容与质量、物业服务费用、物业的经营与管理、违约责任等项内容。其中关于服务费用的约定为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住宅1元/月/平方米,网点、车库为0.5元/月/平方米(1-6号楼车库电费6元/月/车库),地下车位为1元/月/平方米(另交电费200元/年/车位),电梯费为12元/月/人,业主应于2011年9月5日起按年交纳。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交纳2011年9月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10501元(1元/月×202.58平方米×51个月+6.8元/天×25天),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三份、房产证复印件、沈阳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已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可以认定。沈阳市和平区城中花园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赵一红系沈阳城中花园小区的业主之一,故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原告基于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享有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权利,被告未履行交费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9月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105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一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9月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050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赵一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荆 彤人民陪审员 邹士芳人民陪审员 吴延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