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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行申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保红、抚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保红,抚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行申162号再审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保红,女,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住抚州市临川区。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抚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金巢大道456号。法定代表人熊晓华,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张保红因其诉被申请人抚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赣10行终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保红申请再审称,其因房屋拆迁事宜多次向抚州市人民政府和高新技术产业园反映未果。2015年3月4日上午,再审申请人到抚州信访局上完访直接回家,并非被申请人所述在市信访局闹事长达好几个小时。同年3月4日下午,再审申请人从抚州坐汽车到南昌火车站上了去北京西站的列车,在列车上碰到高新区信访���三名工作人员,至6号凌晨被乡村干部押送至被申请人处关至深夜2点,后送至拘留所拘留10日,期间被申请人未通知再审申请人家属。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提供市信访大厅的监控录像,并要求证人饶某、王某到庭当庭对质,而开庭时并未提供监控录像,证人也未到庭对质,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不足,属于非法拘留,请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查处治安案件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据此,在受处罚人拒绝或者拒不承认实施了违法行为时,公安机关仍可通过向证人询问事发时的情况,并在经证人陈述事实可相互印证时,可将��言作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证据予以使用。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拒不承认其作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两份在场证人笔录作出认定,认定再审申请人在市信访大厅堵住进出通道,不让工作人员和群众进出,并和工作人员拉扯,导致正常工作无法开展的客观事实。再审申请人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江西省公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及适用规则》的相关规定,已经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且属于“情节较重”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依法对邓菊英进行传唤并送达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制作了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后,给予治安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裁量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处罚通知未告知家属,因该告知并不属于处罚的前置和必经程序,其目为使被处罚人家属知晓,避免被处罚人家属的恐慌,通知是否到达并不影响处罚实体的认定。再审申请人提出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亦是以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因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未违法,再审申请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保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保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 伟代理审判员 楼 赟代理审判员 彭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柳雨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