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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6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许昌富、陈传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富,陈传侠,许亮,王慧泉,许威,陈礼阳,王元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6248号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7812696423。法定代表人:王昌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开洲,该公司员工。被告:许昌富,男,196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泗洪县。被告:陈传侠,女,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所地泗洪县。被告:许亮,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被告:王慧泉,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泗洪县。被告:许威,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地泗洪县。被告:陈礼阳,男,1962年6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地泗洪县。被告:王元辉,男,196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泗洪县。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富、陈传侠、许亮、王慧泉、许威、陈礼阳、王元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开洲、被告许昌富、陈礼阳、王元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传侠、许亮、王慧泉、许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许昌富、陈传侠、许亮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13.2%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以本金90000元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慧泉、许威、陈礼阳、王元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1日,被告许昌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被告许昌富可在原告处办理不超过100000元的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结息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如逾期归还,对逾期部分加收50%利息。被告陈传侠、许亮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王慧泉、许威、陈礼阳、王元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许昌富据此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10日,约定年利率为13.2%,利息支付方式为每季末21日结息。后借款人于2014年6月21日偿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2015年3月20日,借款人偿还了本金10000元,其余本息均未偿还。被告许昌富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需要分期偿还。被告陈礼阳、王元辉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陈传侠、许亮、王慧泉、许威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被告许昌富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被告许昌富可在原告处办理不超过100000元的贷款,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结息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如逾期归还,对逾期部分加收50%利息。被告陈传侠、许亮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王慧泉、许威、陈礼阳、王元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许昌富据此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10日,约定年利率为13.2%,利息支付方式为每季末21日结息。后借款人于2014年6月21日偿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2015年3月20日,借款人偿还了本金10000元,其余本息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昌富、陈传侠、许亮经原告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昌富、陈传侠、许亮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借款约定年利率13.2%(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分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全部本金,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19.8%计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0%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慧泉、许威、陈礼阳、王元辉应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慧泉、许威、陈礼阳、王元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昌富、陈传侠、许亮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富、陈传侠、许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13.2%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从2015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19.8%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以本金90000元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19.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慧泉、许威、陈礼阳、王元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慧泉、许威、陈礼阳、王元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昌富、陈传侠、许亮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6元,减半收取1508元,由被告许昌富、陈传侠、许亮负担,被告王慧泉、许威、陈礼阳、王元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慧泉、许威、陈礼阳、王元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昌富、陈传侠、许亮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16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李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陈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