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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民终7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卢顺连与彭英香、卢生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顺连,卢生玉,彭英香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民终7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顺连,女,1976年8月25日出生,土家族。委托代理人吕世吉,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土家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英香,女,1946年12月3日出生,土家族。原审原告卢生玉,女,1965年6月28日出生,土家族。上诉人卢顺连因与被上诉人彭英香、原审原告卢生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重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顺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世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彭英香、原审原告卢生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顺连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享有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款601538元中六分之一(即10万元)的份额,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所涉征收的山林是自然生长林,在承包到户后没有进行任何种植开发,本案当事人均未对山林进行过实际投入和管理,即使管理投入也是上诉人的父亲卢长元投入的。故一审未予支持上诉人对青苗及附着物的诉请错误;二、上诉人享有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款六分之一的分配权,被上诉人不愿意分配,其错误在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彭英香及原审原告卢生玉均未进行答辩。卢顺连、卢生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彭英香返还原告的征收补偿款286993.6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1年责任制到户时,永顺县灵溪镇艾坪村村民卢长元为户主承包了原永顺县灵溪镇艾坪村的田、土、山林,当时该户的家庭成员有:妻子彭英香、长女卢生玉、次女卢招娣、三女卢顺连、长子卢生椿共6人。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在原来第一轮承包田、土、山林面积基础上没有变动,卢长元户按原有田、土、山林面积继续承包经营,同时将田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行在家庭内部进行了分配,山林的承包经营权没有在家庭成员内部进行分配。2002年,卢长元去世。2014年,永顺县溪州新城开发建设,卢长元原承包的位于永顺县灵溪镇艾坪社区心田湾(地名)的37.2469亩茶林被征收,共获得征收补偿款1721962元,其中: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833430元、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601538元、社会养老保险补贴金额143497元、征地补偿奖励费143497元。永顺县溪州新城建设指挥部于2014年11月13日将该征地补偿款汇至被告彭英香账户内。另查明,原告卢顺连、卢生玉结婚后,其户籍一直未迁出艾坪村,也未取得新的山林承包经营权,但对原承包的茶林(责任制到户时为中幼茶林)多年来未进行管理和投入。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妇女同男子享有同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本案中,户主卢长元所承包的田土山林面积在第二轮承包时未作调整,发包方对二原告的田土山林在结婚后未被收回,二原告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土地承包时的集体经济组织内,且婚后在其他地方未取得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卢长元虽对田土在家庭成员中进行了分包,但对山林未进行分包,说明二原告仍是卢长元户的家庭承包成员,二原告对被征收的茶林的补偿款应享有分配的权利。本案所涉及的山林在责任制到户时为中幼油茶林,原告方多年来一直未对该茶林进行管理和投入,可以不分,故对二原告要求对青苗补偿费也应分配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原告可以参与分配的征地补偿款项目及金额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833430元、社会养老保险补贴金额143497元、征地补偿奖励费143497元,以上各项征收土地补偿款共计1120424元,二原告各自应依法分得上述征收补偿款总额的六分之一即1867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彭英香一次性给付原告卢顺连心田湾(地名)茶林被征收的征收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86737元;二、由被告彭英香一次性给付原告卢生玉心田湾(地名)茶林被征收的征收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86737元。案件受理费11210元,由原告卢顺连负担2605元,原告卢生玉负担2605元,被告彭英香负担600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上诉人是否享有601538元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的分配权。本院认为,由于本案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系对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承包到户时就已经存在的茶林按面积进行的补偿。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油茶树的所有人为原卢长生承包经营户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不是本案茶树的所有人。因此,本案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应属于原卢长生承包经营户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再根据该集体经济组织已将该青苗补偿费用分配给被征收农户的实际情况,本案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应参照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原则进行分配,较为公平,故上诉人卢顺连诉请其享有601538元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的分配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其对于具体的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分配数额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10万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其10万元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的分配权。上诉人在本案中享有的心田湾(地名)茶林被征收的征收补偿款共计为人民币186737元+100000元=286737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卢顺连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重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彭英香一次性给付原告卢生玉心田湾(地名)茶林被征收的征收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86737元。”;二、变更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重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被上诉人彭英香一次性给付上诉人卢顺连心田湾(地名)茶林被征收的征收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8673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05元,共计16815元,由上诉人卢顺连承担5605元,被上诉人彭英香承担8605元,原审原告卢生玉承担26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霞审判员 彭继武审判员 田竺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桂林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