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6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赵梦姜与葛修彪、葛官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梦姜,葛修彪,葛官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6民初395号原告赵梦姜,女,1971年2月25日生,瑶族,广西凯喜雅丝绸有限公司职工,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码号:452724197102252820。监护人莫某,男,1961年10月5日生,壮族,广西凯喜雅丝绸有限公司职工,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码号:452724196110050319,系原告赵梦姜之夫。监护人赵某,1990年1月29日生,瑶族,居民,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码号:452724199001292814,系原告赵梦姜之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玉晴雯,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葛修彪,男,1983年3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临海市,公民身份码号:331082198303108915。被告葛官龙,男,1983年12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临海市,公民身份码号:33108219831219865X。原告赵梦姜与被告葛修彪、葛官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文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韦凤脑、人民陪审员葛克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代祥担任记录。原告赵梦姜的监护人莫某、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玉晴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修彪、葛官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梦姜诉称,原告系广西凯喜雅丝绸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8月13日上午11时23分左右,原告下班后,驾驶精灵牌助力车回儿子住地,行至环江二桥头路口时,被在交叉路口超车的由被告葛修彪驾驶的浙J×××××号小轿车撞翻在地,造成头部及全身多处严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环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被告在超车的过程中,未与被超车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送环江县医院抢救,后转送至河池三医院诊治,医院诊断为:(一)极重度颅脑外伤(创伤性脑疝、脑硬摸下出血、脑干损伤、脑梗死、脑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脊瘫外漏、颅骨缺损);(二)两肺肺炎及胸腔积液;(三)消食道出血;(四)右下皮深静脉血栓;(五)低蛋血症等。共住院109天,先后共支付医药费174571.21元,因好转无望,只得出院,由专人在家护理。2015年1月23日经河池一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线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后续医疗费为45000元。在原告受伤住院的整个过程中,承保浙J×××××车辆的广西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了120000元,被告葛修彪仅支付了13500元。特此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残疾赔偿金493380元、定残前护理费34632.72元、定残后护理费54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医疗费176553.08元、误工费467天×95元/天=44365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残疾用具费2650元、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381600.08元,保险公司已付120000元,余款1261600.08元,被告承担80%即1009280.64元,已付13500元,应付995780.64元。原告赵梦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及监护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及监护人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葛修彪负事故主要责任;3、××证明及出入院记录,证实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21张,证实原告治疗支出医疗费用。5、一品司法鉴定书三份,证实原告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5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6、鉴定发票2张,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元;7、残疾器具发票2张,证实原告支出残疾用具费2650元;8、劳动合同2份,证实原告赵梦姜、莫某系广西凯喜雅公司员工;9、单位证明,证实原告长期在公司上班并居住在公司宿舍;10、收入证明,证实原告工资收入95元/天;11、保险赔偿协议书,证实保险公司已赔偿12万元。被告葛修彪辩称,一、原告赵梦姜单方委托对其伤残进行鉴定,未经答辩人同意,属于程序违法。该鉴定结论认定赵梦姜构成一级伤残,需要全部护理,与事实不符,故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二、原告诉讼请求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系农村户口,不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2、医药费发票部分不是赵梦姜本人的。3、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主张答辩人赔偿80%过高。原告其他请求项目待重新鉴定后再作答辩。三、赵梦姜受伤后已向用人单位广西凯喜雅丝绸有限公司主张工伤赔偿,目前尚在审理当中,赵梦姜同时又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属于重复索赔,本案应待工伤案件审理终结后再作处理。被告葛修彪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葛官龙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过开庭质证,鉴于被告葛修彪、葛官龙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1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1时23分许,被告葛修彪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环江县××+850m路段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赵梦姜驾驶二轮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两车侧面碰撞,造成赵梦姜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5日,环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环公交认字[2014]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修彪在超车的过程中,未与被超车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梦姜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赵梦姜受伤后,先后到环江县人民医院、河池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一)极重度颅脑外伤(创伤性脑疝、脑硬摸下出血、脑干损伤、脑梗死、脑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脊瘫外漏、颅骨缺损);(二)两肺肺炎及胸腔积液;(三)消食道出血;(四)右下皮深静脉血栓;(五)低蛋白血症等;(六)左肩肘关节软组织挫擦;(七)过敏性皮炎;(八)继发性癫痫。2014年11月30日出院,共住院109天,先后支付治疗费174571.21元。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出院后继续需要专人护理。2015年11月23日,经河池一品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赵梦姜伤残程度为I(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后续医疗费为45000元。赵梦姜支出鉴定费2700元。原告赵梦姜受伤治疗期间,被告葛修彪支付13500元。2015年12月4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承保浙J×××××车辆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0000元。2014年11月28日,赵梦姜购买电动吸痰器、护理床等残疾用具,支付费用2650元。2016年4月25日,赵梦姜诉至本院,请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95780.64元。另查明,浙J×××××号小型轿车,注册所有人为被告葛官龙,车辆注册日期为2000年1月11日。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已经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前,赵梦姜系广西凯喜雅丝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制员工,2014年1月至7月工资收入20141元,即每天工资收入95元。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赔偿责任主体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葛修彪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赵梦姜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梦姜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察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葛修彪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梦姜应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葛修彪应承担本案主要民事责任,赵梦姜应承担本案次要民事责任,即葛修彪应承担70%民事责任,赵梦姜承担30%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经本院核实,赵梦姜请求赔偿项目及金额合理部分为:医疗费176553.08元;误工费467天×95元/天=44365元;护理费467天×74.16元/天=34632.72元;残疾赔偿金24669无/年×20年=493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9天=10900元;原告请求残疾用具费2650元、鉴定费2700元,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765180元。鉴于葛修彪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已经在人保广西分公司参加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已付120000元,余款765180元120000元=645180元,被告葛修彪承担70%即451626元,已付13500元,应付438126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448126元。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45000元,鉴于该费用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产生后可另行诉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生活不能完全自理的生活护理费其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原告请求定残后护理费有误,本院酌情确认为27071元/年×20年×50%=270710元,即被告葛修彪承担270710元×70%=189497元。并每满五年支付一次为宜。被告葛官龙是否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鉴于被告葛修彪、葛官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事故车辆浙J×××××号小型轿车是否系租赁、借用等情形不详,故本院认定被告葛官龙应与被告葛修彪共同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葛修彪以赵梦姜单方委托伤残鉴定程序违法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供鉴定材料及办理鉴定手续,故本院不予采信。葛修彪以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抗辩意见,但没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葛修彪以原告已向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赔偿为由作为抗辩意见,应中止本案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修彪、葛官龙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梦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用具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48126元;二、被告葛修彪、葛官龙应支付原告赵梦姜定残后生活护理费189497元,限于2021年、2016年、2031年、2036年每年12月31日前分别给付47374元。二、驳回原告赵梦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58元,由原告赵梦姜负担4948元,被告葛修彪、葛官龙负担881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规定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文勉代理审判员 韦凤脑人民陪审员 葛克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韦代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