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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271民初60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何玉英诉马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英,马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271民初6093号原告何玉英,女,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俊,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良,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何玉英诉被告马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英的委托代理人徐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2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10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意向金协议,实际形成租赁关系,合同约定试租期限为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2016年6月10日,被告以房屋已出售为由要求原告搬出房屋并承诺返还押金。原告搬出房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押金。原告何玉英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马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19日,原告何玉英与被告马良签订了一份《意向金协议》,约定:被告马良将位于三亚市河东路凤凰水城红树湾洋房19栋102房租赁给原告何玉英使用,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为试租期,三个月租金3万元,押金2万元;试租期届满,原告何玉英不再承租或者承购此房,则在付清租赁期间的物业费、水电费等相关费用后,被告马良退还原告何玉英已付押金2万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何玉英向被告马良交纳了租金3万元和押金2万元。2016年6月10日,双方合同终止,原告何玉英将所租赁房屋交还给了被告马良。因被告马良未向原告何玉英退还押金2万元,2016年8月8日,原告马良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意向金协议、收据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何玉英与被告马良签订的《意向金协议》,从协议的内容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实际上系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恪守履行。2016年6月10日,双方终止合同后,原告何玉英将所租赁的房屋返还给了被告马良,被告马良应按合同约定将押金2万元返还给原告何玉英,原告何玉英诉求被告马良返还押金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良未依合同约定及时返还原告何玉英押金,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何玉英诉求被告马良支付自2016年6月10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何玉英返还押金2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相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夏宇豪 微信公众号“”